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施李瓊瑛
代 理 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相 對 人 施廷勳
關 係 人 施廷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廷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施廷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施廷勳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施李瓊瑛之長子即相對人自幼智 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近年來因罹患疾病,除一 眼失明外,口語表達能力更為喪失,有行為障礙,且其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其次,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依據本院調查結果:
(一)聲請人前述的主張,雖然已有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供證明,惟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可以正確回答自己 的姓名(構音不清楚)、年齡、住所地址、學歷程度等等年 籍資料,也能知悉回答今係何年、鑑定在場親人、同住家人 成員及成員數,又能正確區辨50元硬幣、10元硬幣、仟元紙 鈔、筆、手機等等物品之命名,對於記憶「蘋果、歡喜、頭 髮」之詞句,第1次能夠正確依序複誦「蘋果、歡喜、頭髮 」,第2次則忘記「歡喜」,此外,關於數字簡單加減法運 算例如10元花掉7元、50元加10元、1,000元花掉900元等項 結果之計算,尚稱熟稔,而相對人僅就自己的生日、鑑定場 所、有無工作等項回答有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之情形。又依 據鑑定人詹智堯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施廷勳是一位智能 不足的個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民國(下同)77年 間所鑑定的,77年之後只有換證,未再重新鑑定,據家屬所 述,個案教育程度到國中特教班畢業,於112年8月7日之精 神檢查中,個案能回答基本的個人資料,如名字、年紀、家 庭成員等,但其口語構音不清,有時需請個案重複幾次或請 家屬幫忙解釋才能瞭解他的意思,個案能夠回答他的生活概 況,及過去的工作經歷,但個案在算數上面的能力有不足的 情形,例如他說過去1個月薪水有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問他1年會有多少,他說240,000元,有請他再仔細想過還 是回答同一個答案,100減7可以回答93,93減7他表示不會 算,20減3回答17,17減3他先是回答13,又回答12,到第3 次才算出是14,若問他100元用23元剩下多少,他表示不會 算,買東西就交給店員找給他多少就多少,個案表示過去會 把用剩的錢存在銀行裡,但問他銀行現在存款有多少,他表 示不知道,綜合以上所述,個案因為智能不足,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結論為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且聲請人對於前述精神鑑定結果亦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以參考。本院審酌 前述各種情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 此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施廷衛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施廷勳之大弟,而受輔助宣告人尚有父親施春榮、母親 即聲請人施李瓊瑛、么弟施廷潤之最近親屬,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以證明,並且考量關係人施廷衛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 之人施廷勳之輔助人,且前述最近親屬也都同意由關係人施 廷衛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查 證等等情況,認為關係人施廷衛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的能 力,並適合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關係人施廷衛擔任 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施廷勳的最佳利益,因此本院 依據上述規定,選定關係人施廷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施廷勳 之輔助人。
(三)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 ,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