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盈佶
相 對 人 陳錦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 聲請人要建築1間房間給相對人居住使用,爰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主張有為相對人代為處 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補正 說明:「㈠目前相對人之居處是否有不能居住之情形?為何 需建築1間房間給相對人居住使用之情況?㈡相對人之配偶陳 林春娥、長女陳怡君對本件之意見為何(請相對人之配偶陳 林春娥、長女陳怡君具狀表示意見)?建築房間之費用由何 人支付?㈢本件係要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或是要在相對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上建築房屋?請具狀敘述 並清楚說明」等事項,以供審核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上 開通知並於112年7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112年7月3日雲院宜家溫決112監宣字第140 號通知、送達證書、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憑,參照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74.00平方公尺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