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孟文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4,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選任為程序監理人,聲請 人進行訪視評估、謄寫對話稿、報告整理撰寫等,依執行業 務之時間、費用計算,本件應收取費用之計算應計為新臺幣 (下同)24,000元,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二、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 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 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 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 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 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2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卷宗,並審酌聲請人為 諮商心理師,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聲請人於該事件中與 當事人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談,亦提出調查 報告,其職務內容、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等,均合於本 件之繁簡程度,是聲請人所請求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24,0 00元部分,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