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48年間結婚,嗣因相對人於111 年間開始以「聲請人出軌、孩子們都是跟『客兄(台語)』所生 」等語羞辱聲請人,相對人甚至於112年1月15日向外籍看護 Sally表示要殺死聲請人、兩造女兒丙○○及Sally等3人,後 過年期間眾子女回家苦勸相對人勿對聲請人家庭暴力未果, 復協調兩造離婚,因相對人表示不願分財產給聲請人去養「 客兄」而破局,聲請人因為安全考量,已搬到兩造之長子黃 忠信家居住,迄今已與相對人分居逾半年,現聲請人欲以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等事由對相對人訴請離婚 ,並有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又相對人雖 未告知其婚後自身之資金及財產狀況,惟依聲請人所知,相 對人名下至少應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及其所 坐落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參考相對人自行委請住商不動產在網路上販售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670萬元,則相對人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數額至少 為670萬元。而聲請人無收入且名下並無任何動產、不動產 ,故相對人實無可列入分配之財產,故雙方之財產差額至少 約為670萬元,依此計算,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 金額至少為335萬元。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過年期間與相 對人協調離婚時即遭相對人表示不願分財產給聲請人去養「 客兄」而破局,後聲請人竟於網路上看見房仲業者住商不動 產在網路上掛賣兩造婚後共同打拚購入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的 系爭房地,經聲請人向房仲查證的確是相對人急欲出售系爭 房地才委託其在網路上掛賣,是相對人現出售其名下唯一高 價值之資產即系爭房地之行為,顯係企圖以脫產方式規避剩 餘財產分配,此舉顯將影響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 日後受償狀況,為免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擬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3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權 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 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 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外籍看 護Sally與兩造女兒丙○○間LINE對話紀錄之原文及中譯文影 本、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 統影本、系爭房地在住商不動產網站掛賣網頁影本為證,可 認聲請人就其得向相對人訴請離婚及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及證據。但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房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住商不 動產網站掛賣網頁,並無從看出刊登之物件是否為本件系爭 房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相對人名下財產包含系爭房地在內,尚有房屋、土地、田 賦共13筆,財產總額11,153,179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墊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足見相對人之財產頗豐 ,遠逾並足資清償聲請人所欲保全之335萬元債權,是相對 人縱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實,亦尚難以此即認日後對相對人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本件相對人既具清償聲 請人欲保全債權之資力,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縱願供擔保亦 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