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號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張嘉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 日當庭諭知原告應該於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有本院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