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2年度,11號
ULDV,112,司家親聲,11,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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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佩芸


關 係 人 張美眞
關 係 人 謝思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 亦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 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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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