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佩芸
關 係 人 張美眞
關 係 人 謝思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謝宜宏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謝宜宏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妻,係未成年人之母, 未成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謝宜宏於民國112 年3月2日死亡,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 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 為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審酌關係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並未與未成年人同 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亦表示願任未成年人辦理被繼 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未成年人並無不利,本院 因認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