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213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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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𤫌
債 務 人 江柏森即江侑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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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
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
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攬債權、薪資債權及其他金錢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
勞保投保及郵局存款資料。惟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大
安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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