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字,112年度,151號
ULDV,112,司全,151,2023082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字第1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務 人 孔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於民國91年2月6日 向債權人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05,192元未清償,經債權人於112年8月2日向債務人發函催 告繳款,惟經債務人同居人收受後,債務人迄今未為清償, 足認債務人怠於履行期還款義務、企圖逃避本件債務,並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 變更約定書影本、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電 催資料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人個人全部)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逾期繳款通知函既收件回執影本等件 為憑。依債權人所提出事證固可認為有釋明,惟仍有不足, 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