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0號
MLDV,112,訴,32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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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育銘
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淑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 育銘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73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許育銘因汽車貸款分期事件積欠原告250萬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112年4月17日繳納應繳日期為112 年2月20日之款項後即未依約如期還款。惟許育銘為規避債 權之追索,竟於112年4月21日與其妻王淑珍訂立贈與契約, 並於112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王淑珍所有,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顯已損及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5418號裁定、許育銘簽發之本票及授權書、系爭不 動產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卷第61至63、6 7至159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112年8月4日南地一字第112002566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資料(卷第179至186頁)、許育銘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下稱聯徵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卷第191至



198頁)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附密封袋 )在卷可憑。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 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已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且撤銷權之 客體,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時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750號、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許育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淑珍,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且自112年4月17日繳納應繳日期 為112年2月20日之款項後即未依約如期還款。許育銘雖積極 處分財產,惟未相對減少其債務,其為前述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時,依其110、111年間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110年所得為28萬8,000元、111年所得為27萬7,750元, 名下僅有2006年、2014年出廠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 另依聯徵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顯示:112年4月、 5月間,尚積欠臺灣新光銀行竹南分行379萬2,000元、375萬 7,000元,及就王淑珍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借款擔任保證人 之債務8萬1,000元、7萬4,000元,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 負之債務。是其贈與行為顯然係積極減少財產,致原告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王淑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許育銘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 項所示。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部分,因被告間前開行為為無償行為,並非有償行為,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海口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07-11地號土地 63 1/1 2 407-2地號土地 535 1/28 3 8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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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