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林香滿
訴訟代理人 林玟妤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00 元,及自民國112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於民國1 11 年4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眾廟附近,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 年初透過網路刊登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 以暱稱「陳琳妤」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4 月11日11時4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45,3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原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又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述匯款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該匯款之損害,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 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00 元,及自11 2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及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犯 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0號判 決有罪之刑事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2、37、39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影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從而, 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 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 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45,300 元及自112 年6 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