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769號
MLDV,112,苗小,76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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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769號
原 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俊翰
被 告 陳輝三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12年1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下稱案發時間),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北往南 行經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台三線134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 時,突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依序撞擊車號0000-00、P G-7586、3987-LD車輛(下分別稱B、C、D車),D車再推撞 原告所有BPJ-52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造成E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鑑定結果,E車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損7萬元,並支 出鑑定費用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被告僅願意賠償7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42頁):
 ㈠被告駕駛A車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時,突跨越雙黃線駛入 對向車道,依序撞擊B、C、D車, D車再推撞原告所有之E車 。
 ㈡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E車因系爭事故導致車價貶損7萬元,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 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訂。 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卷第103頁)之記載,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兩造不 爭執事實㈠,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象車道,致使對向 車道之B、C、D、E車均措手不及先後遭撞擊或推撞,顯然具 有過失,且該過失與E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E車因系爭事故發生 後成為事故車,導致市場交易價值貶損,此與系爭事故發生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價值貶損之損害。依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E車因系爭事故導致車價貶損之金額為7萬元,依 前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為證明車價貶損 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而原告為確認E車價值減損之情形,而 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應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費用,得請 求被告賠償。則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計 算式:7萬元+1萬元=8萬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 日送達於被告(卷第81頁領取寄存郵件表),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法院依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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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