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羅秀珍
相 對 人 羅煥鳴
關 係 人 羅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羅煥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羅秀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煥鳴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羅秀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煥鳴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秀珍為相對人羅煥鳴之妹妹,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因重度失智經鑑定為重度身心 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妹羅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函請財 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相 對人,訪員觀察相對人臥床、右側癱瘓,無行動、理解及 溝通能力。聲請人並稱相對人使用鼻胃管,無言語溝通能 力,無法到醫院鑑定,請求安排醫師外診等語,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 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 照)。嗣經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受傷導 致重度失智,不會說話,溝通困難,對一般事務之理解、 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 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 人及關係人等,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已離婚,子女均於 中國,相對人母年近九旬,身心狀態不佳,故由聲請人及 關係人羅秀玲擔負照顧責任;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羅秀玲 於相對人交通意外事件後,積極處置,連結醫療、復健、 輔具及養護資源,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 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 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羅秀玲
為相對人之妹妹,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羅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