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徐陳玉葉
相 對 人 葉維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36,5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536,51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 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 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 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 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 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 原法院以112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債權 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 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駕駛車輛欲倒 車駛離之際,未注意車後狀況,致與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抗告人因而受有左膝蓋挫傷、左 前胸挫傷、雙下肢、下背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左膝退 化性關節炎(下稱系爭傷害),而抗告人所受損害包括醫療 費用、看護費、輪椅費、機車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至少共計新臺幣(下同)536,515元。又相對人於系爭車 禍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拒絕賠償,甚至拒絕調解,衡情有 高度可能將自身財產為移轉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況且,兩
造居住地相距甚遠(苗栗、新北),抗告人無法查知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倘不准本件假扣押聲請,抗告人縱取得勝訴判 決,亦難以獲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有准許假扣押之必要即存在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泛稱抗告 人未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理由 矛盾及不備之違法。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縱有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36, 5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 有違誤,應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 ,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准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 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而所稱之「釋明」, 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其毫未釋明。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 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無 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 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 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 ,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 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不法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致生醫療費用、看護費、輪椅費、機車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等損害,至少共計536,515元,相對人所涉過失傷害罪,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抗告人已向相對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含醫療診 斷證明書、護理紀錄、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證明)、系 爭車禍報案證明書、調解通知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佐(見原法院卷第 37至101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 押請求業已釋明。
㈡再者,就假扣押之原因,參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苗栗縣 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見 原法院卷第85、91至101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相對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抗告人多次欲與相對人 商談賠償金額均遭其斷然拒絕給付,故為避免自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顯然有高度可 能將自身財產予以移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而使抗 告人之債權日後有無法受清償之危險,綜合本件為車禍侵權 非交易型紛爭之情形,抗告人本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相對 人財產,再參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與其主張損害 金額相當,亦有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佐等情狀,倘不許就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 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自難謂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自與毫未 釋明尚屬有間。雖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現金18萬元為相當擔保,則其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36,5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部分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 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