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94號
MLDM,112,訴,294,2023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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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HO CHI (李皓智)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6之2(寰鉐聯合律師事務 所)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陳湧玲律師(已於112年8月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漢韋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HO CHI李皓智)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漢韋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E HO CHI李皓智,在Telegram群組暱稱「Kkk」)、陳 漢韋(在Telegram群組暱稱「天涯淪落人」),於民國112 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Telegram群組暱稱「S L」、「Miki~」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由LEE HO CHI李皓智)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陳漢韋擔任收水手工作。LEE HO CHI李皓智) 、陳漢韋並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 向陳盈宏李曉旻胡晴雯鄭榮謙、黃安華黃凱欣、黃 釋德、林威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8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LEE HO CHI李皓智)再依Telegr am群組上手之指示,向陳漢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復將贓款及提款卡 交付陳漢韋,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29日18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發現LEE HO CHI李皓智)形跡 可疑,疑似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 操作ATM提款(即附表二編號4之①②)後,步行與陳漢韋碰面 ,後又搭乘計程車至苗栗火車站,步行至苗栗縣○○市○○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操作ATM提款(即附表二編號 4之③④)後,又步行至苗栗縣○○市○○路00號前,將提領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予陳漢韋,警方隨即上前盤查, 並在LEE HO CHI李皓智)身上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物;在陳漢韋身上查扣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三、案經①陳盈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②李曉旻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③胡晴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④鄭榮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⑤黃安華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⑥黃凱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⑦黃釋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轉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 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 漢韋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



韋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 )、陳漢韋及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2 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二「證據出處欄」所臚列之證據在卷足憑,並有附表三所 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 、陳漢韋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2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 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 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 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 ,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 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 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 (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 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 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 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 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國境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是出資者(金主)、管理 幹部、招募幹部、機手、公司成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 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 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 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暱稱 「SL」、「Miki~」等人,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等2人分 別負責提款、收水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集團之分工,是 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 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 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2 人自均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2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員 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再由被告LEE HO CHI(李 皓智)提領,轉交被告陳漢韋,再由被告陳漢韋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2人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 )、陳漢韋、暱稱「SL」、「Miki~」等人,則本案為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被告LEE HO CHI(李 皓智)、陳漢韋對此亦有認知。又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 詐術、取得人頭帳戶、領取款項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 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本 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⒉復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 韋2人於本案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自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至被告陳漢韋固另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10號,起訴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惟被告陳漢韋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參加 之詐欺集團,加入時間、成員均有所不同,有該判決乙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陳漢韋亦向檢察官供 稱:「(問:是否與之前案件為同一集團?集團成員?)不 同集團,是我後來因為缺錢又另外找,我之前釣蝦認識的朋 友介紹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630號偵卷第259頁)  ,顯係不同之詐欺集團,是被告陳漢韋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 犯行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甲、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 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 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 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先予敘明。  
乙、論罪:  
 ㈠核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2人,就其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附表一編號2至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被害人行 詐,並由其等各自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是以 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就本案犯罪 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就上開犯行 ,既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LEE HO CHI李皓 智)係香港居民,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向他人行詐,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害,為法所不許,迄 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其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曾反覆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之辯護人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丙、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係 香港居民,以其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前來臺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眾多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非 難,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並考量就其所犯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 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在香港地區之工地工作,與妻生有1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漢韋以其年輕力壯,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 眾多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陳漢韋之前所犯同一性質 之加重詐欺案件,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再次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從事同一種類不 法勾當行為,足見其人無悔悟之心;再者,其係擔任收水工 作,在詐欺集團地位高於同案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 犯罪情節自較LEE HO CHI李皓智)為重;及其犯後能坦白 承認,並考量就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 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 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 之大小,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 五金行送貨員工作,與前妻生有2子,均由其父扶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2人,除本案犯行外, 尚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就其等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 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 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於警詢時供稱:原本告知我會給 我款項的百分之0.005做為報酬,但是都沒有給過我,至今 尚未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630號偵卷第44、45頁) ;另被告陳漢韋於警詢時供稱:上游說一天薪資是5,000元 ,至今還未拿到獲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8頁);本院遍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對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 韋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藍色紅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 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00、密碼:625611),係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所有, 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連用之工具,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甚明 (見112年度偵字第3630號偵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藍色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 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0,密碼:0099),係被告陳漢韋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 手連用之工具,已據其向本院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5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7所示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 提領贓款所用之物,然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被告陳漢韋遭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扣得3萬元之款項,此部分 係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後,交給被告陳漢韋持有尚未上繳之款項,業據被告陳漢韋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630號偵卷第126頁) ,此部分款項應屬被告陳漢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所持有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
⒉至於本案其餘詐得款項,均經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 陳漢韋2人輾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 ,能否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 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 ,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 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 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 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陳漢韋擔任 收水,均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騙集團組 織之非核心角色,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非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2人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而 對被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2人宣告沒收,顯與 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應屬過苛,爰不就被 告LEE HO CHI李皓智)、陳漢韋2人所移轉、掩飾其已上 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末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告強制工作 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將該規定予以刪除, 故本院自不應再依該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ㄧ(詐騙過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陳盈宏(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暱稱「呂慧慧」,於112年3月29日16時01分許,私訊在臉書上販賣寵物保健食品之陳盈宏,佯稱其是蝦皮商品買家,陳盈宏賣的商品,其無法下單,要陳盈宏去蝦皮客服開通金流服務云云,並提供連結網站,陳盈宏信以為真 點進去連結之網站並輸入資料後,於同日16時08分,接獲假冒是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客服人員電話,向陳盈宏佯稱:要幫陳盈宏開通服務云云,陳盈宏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其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分別於: ①112年3月29日16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指定江天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②112年3月29日16時34分許,匯款9,123元,至指定江天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盈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30號偵卷【下稱第3630號偵卷】第161至163頁)。 ②告訴人陳盈宏提出之電話清單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65至1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71至173頁)。 ④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99頁)。     LEE HO CHI李皓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李曉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暱稱「顏美鳳」,於112年3月29日16時31分許,以臉書私訊在蝦皮網站上販賣商品之李曉旻,佯稱其是蝦皮商品買家,李曉旻因未簽署蝦皮之金流服務協議,其無法下單,要李曉旻去蝦皮客服開通金流服務云云,並提供連結網站,李曉旻信以為真點進去連結之網站並輸入資料後,李曉旻接獲假冒是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向李曉旻佯稱:要李曉旻加入該銀行暱稱「陳專員」、「營業部」之LINE云云,並提供4個帳戶供李曉旻匯款,李曉旻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其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街口支付系統,分別於: ①112年3月29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指定江天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②112年3月29日16時47分許,匯款3萬0985元,至指定江天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曉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30號偵卷第175至176頁)。 ②告訴人李曉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77至18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85至189頁)。 ④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99頁)。  LEE HO CHI李皓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林威宇(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05分許,打電話給林威宇,冒充是誠品客服人員,向林威宇佯稱:其之前訂購之商品,因系統設定有誤,需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威宇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112年3月29日17時49分,從其郵局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萬9,988元,至指定江天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②112年3月29日18時01分,從其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萬5,940元,至指定江天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③112年3月29日18時04分,從其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轉帳2萬4,295元,至指定江天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①被害人林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30號偵卷第191至192頁)。 ②被害人林威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93至1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97至200頁)。 LEE HO CHI李皓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胡晴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打電話給胡晴雯,冒充是威秀影城人員,向胡晴雯佯稱:因系統更新,誤將其會員資格變為高級會員,需繳交1萬2,000元,才能解除該失誤云云,之後於同日17時31分許,冒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胡晴雯,指示胡晴雯用網路匯款方式,致胡晴雯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7時45分,從其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轉帳2萬6,019元,至指定江承寰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①告訴人胡晴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30號偵卷第350至35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49、354至359頁)。 ③告訴人胡晴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66頁)。  LEE HO CHI李皓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鄭榮謙(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6時18分許,打電話給鄭榮謙,冒充是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向鄭榮謙佯稱:其之前在高雄大遠百華納威秀影城以信用卡消費800元,因服務員於刷卡時作業疏失,要做信用卡調整,需下載網路APP及註冊云云,致鄭榮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7時46分,從其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萬9,989元,至指定江承寰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①告訴人鄭榮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30號偵卷第201至205頁)。 ②告訴人鄭榮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0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13至215頁)。 ④永豐銀行網路ATM(見同上偵卷第103頁)。   LEE HO CHI李皓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黃安華(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14分許,打電話給黃安華,冒充是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安華佯稱:威秀影城幫其新增會員,因系統錯誤,需將卡片資料給他們修正及轉帳云云,致黃安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7時46分,從其網路銀行帳戶,轉帳1萬6,015元,至指定江承寰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30號偵卷第217至218頁)。 ②告訴人鄭榮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威秀影城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電話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21至2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23至225頁)。 ④永豐銀行網路ATM(見同上偵卷第103頁)。   LEE HO CHI李皓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7】 黃凱欣(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打電話給黃凱欣,冒充是網路書商人員,向黃凱欣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會聯繫客服幫其解除云云,之後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黃凱欣佯稱:怕書商會扣款,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凱欣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8時25分,從其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萬0123元,至指定江天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凱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30號偵卷第374至377、405至40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371至373、378、41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47頁)。  LEE HO CHI李皓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8 黃釋德 (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50分許,打電話給黃釋德,冒充是通訊行人員,向黃釋德佯稱:其之前購買之商品,設定到付費會員,若不取消每月會扣款,會聯繫銀行幫其解除云云,之後冒充臺灣中小企銀專員、主任之人,打電話向黃釋德佯稱:先到ATM領60,000元出來,再分3筆轉帳至其他帳號云云,致黃釋德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9時03分,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存款2萬9,985元,至指定江天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30號偵卷第227至231頁)。 ②告訴人黃釋德提出之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33頁)。 ③告訴人黃釋德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3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35至237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47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見同上偵卷第105頁)。    LEE HO CHI李皓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提領情形):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ATM ①112年3月29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LEE HO CHI (李皓智)提款畫面截圖(見第3630號偵卷第451頁編號1、2)。 ②112年3月29日16時49分許 5萬9000元 ③112年3月29日16時51分許 3萬1000元 2 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ATM ①112年3月29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②112年3月29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③112年3月29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④112年3月29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⑤112年3月29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⑥112年3月29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3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ATM ①112年3月29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LEE HO CHI (李皓智)提款畫面截圖(見第3630號偵卷第452頁編號4)。 ②112年3月2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③112年3月29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④112年3月29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⑤112年3月29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ATM ①112年3月29日18時33分 2萬元 LEE HO CHI (李皓智)提款畫面截圖(見第3630號偵卷第453頁編號5)。 ②112年3月29日18時33分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英才店ATM ③112年3月29日19時15分 2萬元 LEE HO CHI (李皓智)提款畫面截圖(見第3630號偵卷第453頁編號6)。 ④112年3月29日19時15分 1萬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LEE HO CHI (李皓智) 2 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藍色紅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625611) 3 贓款新臺幣3萬元 陳漢韋 4 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藍色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0099) 5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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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