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棠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棠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棠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 辯(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ID為「BILLY」之成年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 卷第8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程 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張又云財產法益(詐 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另 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並審酌被告之資 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 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 2年司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前 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固高於 民事賠償調解金額(39萬元),然稽諸本件調解筆錄中載明 「聲請人(按即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案 件所生對相對人(按即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如仍就犯罪所得超過調解金額部 分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現實上亦可能 排擠到告訴人後續分期受償之可能),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再對上揭犯罪所得逾調解金額部分為沒收 、追徵價額之諭知(即將犯罪所得酌減至39萬元),是本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36萬元(計算式:390,000-30,000【被告迄 今共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匯款證明附卷可憑】=360,000)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58號
被 告 張棠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棠惟與不詳之詐騙犯罪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張棠惟提供 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該不詳 之詐騙犯罪成員則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可以協助取回遭詐騙款 項之訊息,引誘不特定之人點閱瀏覽。嗣張又云於110年7月 15日某時點閱該訊息並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張棠惟隨即於附表所時間、地點,將張又云遭詐騙之匯款 提領或轉帳後再提領一空,以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
二、案經張又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棠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又云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又云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漲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張棠惟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張又云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671號函及相關資料、中信銀行字第111224839316977號函 附表編號一轉帳、提款之事實。 ㈤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10123795號函及相關資料、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37號函 附表編號一轉帳、提款之事實。 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133567號函 附表轉帳、提款之事實。 ㈦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京元(111)字第0120號函 被告張棠惟於110年7月27日、8月11日上、下班記錄。 二、核被告張棠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不 詳詐欺犯罪成員所詐得告訴人張又云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表
編號 張又云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張棠惟提領、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一 110年7月27日11時15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投分行) 49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8分 在不詳地點,經由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張棠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19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 提領4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45分 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臨櫃取款20萬元 無 110年7月27日11時50分 在不詳地點,經由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張棠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52分、53分、54分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分別提領5萬元共3次 110年7月27日12時2分 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天店 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 無 二 110年8月11日12時39分 告訴人張又云台北市住處 5萬元 110年8月11日13時58分 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天店 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 無 三 110年8月11日12時40分 告訴人張又云台北市住處 5萬元 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