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苗簡字第224號、第225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 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龔立仁(下稱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24號 、第225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112年6月14日向被告之住 所臺中市○○區○○路○○巷000巷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柯月燕收受,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苗簡225卷第51頁),而上開送 達地係位於臺中市烏日區,非屬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5日。準此,該判 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 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即至112年7月9日(星期日) ,因遇假日順延至112年7月10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屆 滿日。而上開判決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故該判決業於同年7月10日判決確定。詎被告遲至112年 8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 (本院按,被告雖記載為「陳述意見」,惟細繹其書狀意旨 ,應係針對本院上開112年度苗簡字第225號判決不服,因而 提出上訴)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被告 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