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21號
HLDV,112,家繼訴,2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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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適格部分:
  1.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所明定。故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 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 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僅由事實上無法得 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 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此所謂「事實上無法 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 ,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 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 文;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



第23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 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繼承、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變更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而變賣原屬被繼承人丙○○○所有之花蓮縣○○市○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5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66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及丁○○、戊○○、己○○)公同共有,被告並單獨取得該 公同共有債權,被告亦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補償其餘 繼承人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因上開繼 承人繼承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債權為公同共有, 而被告為上開債權之債務人,顯見與公同共有人間存有利 害關係相反情形,依客觀判斷,事實上無法得被告之同意 起訴,且繼承人戊○○具狀聲請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 第409頁),視為同意本件原告甲○○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權 利,繼承人丁○○○、己○○亦無反對之意思,按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得僅由原告甲○○單獨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自無追加丁○○○、戊○○、己○○為本件原告之必要。  3.又原告甲○○另行向被告請求被告丟棄原告甲○○物品之損害 賠償、返還原告甲○○代為墊付之喪葬費及房屋貸款等項( 見本院卷第353、358至359頁),顯與丁○○○、戊○○、己○○ 無關,由原告甲○○單獨起訴,該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均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及歷次於審理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均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固不同意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訴之變更(見本院 卷第403頁),然核原告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往後歷次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應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歷次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合於上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



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 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01頁),業經原告於112年5月10日 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對上開撤回迄今未 提出異議,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四)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 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除在本 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之情形 外,並不禁止原告再行起訴。查原告雖將附表二所示聲明 撤回在案,並於112年7月5日具狀變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縱該聲明與附表二已撤回之聲明雷同(僅數額有些微差 異),然非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該聲明撤回,故原告變 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聲明,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已如前述,應予准許,均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於109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甲○○及訴外人 丁○○○、戊○○、庚○○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訴外人庚○○ 於99年11月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乙○○、訴 外人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庚○○之子子○○於108年8月14 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故原告甲○○、被告乙○○及訴外 人丁○○○、戊○○、己○○為丙○○○之繼承人,甲○○、丁○○○、 戊○○之應繼分各4分之1,乙○○、己○○之應繼分各8分之1。(二)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 暨分割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丙○○○生前遺有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857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丙○○○之孫子○○未 取得丙○○○之授權或同意,竟趁與丙○○○同住之機會,擅自 竊取印鑑、身分證件、系爭不動產權狀至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丙○○○之印章,並以土 地登記案之代理人名義,檢附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辛○○名下。嗣後,辛 ○○再以同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壬○○,壬○○再以同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癸○○,癸○○再以同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子○○,上述各次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子○○原應負有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子○○已於108年8 月14日死亡(子○○無配偶及子嗣),則被告乙○○自無從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另一名手足己○○對子○○ 之遺產已拋棄繼承),被告乙○○既為子○○之唯一繼承人,



依法自應承受子○○之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各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 銷被告乙○○之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歷經上開各塗銷登記 後,最終回復為被繼承人丙○○○所有,屬丙○○○之遺產。  2.詎被告竟趁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前之宣判日即110年9月24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530萬元賣予訴外人丑○○,查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訊,在系爭不動產同棟樓 之他戶交易價額為660萬元,被告與訴外人丑○○之上述交 易價額低於市價,被告顯係在系爭判決確定前脫產,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且被 告惡意出賣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 規定,被告應返還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利益660萬元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丙○○○生前停放在系爭不動產地 下室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6萬元),亦遭被告 擅自處分,依上述理由,被告亦應返還該6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3.復為避免全體繼承人因給付及取回款項之方式而生爭端, 上開合計666萬元公同共有債權不宜細分,應分割為被告 單獨所有,然應先扣除原告曾代墊被繼承人丙○○○之喪葬 費125,000元(此為遺產管理費用,被告主張不應自遺產 扣除,為無理由)、系爭不動產社區管理費16,800元(此 為原告避免系爭不動產未繳管理費而遭強制執行,非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而給付,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原告不得自遺產扣除,為無理由),所餘6,518,200元 ,再由被告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補償,即被告應補償原 告1,771,350元、丁○○○1,629,550元、戊○○1,629,550元、 己○○81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470,787元之損害、返還原告253,815元之 不當得利(合計724,602元)部分:
  1.系爭不動產內之各項物品(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00號卷 【下稱民庭卷】第105至106頁明細)合計470,787元,均 為原告所購買,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上述物品 丟棄,經被告具狀稱丙○○○所使用之物品由被告贈與養護 機構使用,被告亦在檢察署偵查時陳稱其委託仲介將系爭 不動產內之物品清空,並將醫療器材捐贈他人等語明確, 況被告曾對原告、丙○○○提起遷讓房屋(系爭不動產)之 訴訟,被告明知本院000年度全字第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事件之裁定命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前,不 得擅將丙○○○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及移動屋內財物,被告丟 棄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內物品,係故意為之,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上述各 項物品價值合計470,787元。
  2.又被告為子○○之唯一繼承人,而原告因擔心系爭不動產上 有被告及子○○所設定之抵押貸款未繳納而遭拍賣,故原告 先行墊付子○○之貸款203,815元,被告應連同原告代墊之 子○○喪葬費5萬元(合計253,815元),一併依民法第179 條以下之規定返還原告。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顯屬無據。
  3.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72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666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前項公同共有之債權,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並分別 補償原告甲○○1,771,350元、丁○○○1,629,550元、戊○○1,6 29,550元、己○○81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72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 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 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 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此為最 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既被告在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未經塗銷登記前,仍為系爭不動產之適法 所有權人,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不動產,故被 告於110年9月24日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丑○○所有,於法相符,該移轉登記日僅適逢 系爭判決第一審宣判日,非被告惡意脫產,況在判決宣示 送達前,實無從得知何造勝、敗訴,且敗訴之一方均得依 法上訴,故系爭判決無法拘束被告基於所有權人而處分系 爭不動產,難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全 體繼承人之所有權。又不動產交易價額本依據個案實際情 況而有高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由買賣雙方視買賣條 件而自由約定價金,故原告稱被告故意低價出售系爭不動 產云云,僅屬原告之臆測,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內之各項物品為其所有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該物品縱為原告所有,均係已使用過之二手物



品,未必均有交易價值,原告一概以新品計價,尚屬無據 。又系爭不動產內屬丙○○○之物品,亦由被告將之暫時放 置養護機構使用,倘原告可證明該物品為其所有,被告可 協調養護機構返還原告。
(三)再原告主張其代墊之丙○○○、子○○等人之喪葬費,因屬原 告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給付,且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與管理費等費用,因屬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 務而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3款規定,原告均不得請 求返還。
(四)另縱使原告主張上述不當得利部分有理由,則被告針對系 爭不動產所支出之費用總計2,034,004元,應從系爭不動 產出售之價額530萬元扣除,即被告實際受領之價額為3,2 65,996元,再扣除原告代墊費用271,540元,僅餘2,994,4 56元。若以原告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原告可得應繼遺產 數額為748,614元,並加計原告墊付之271,540元,原告可 請求之數額為1,020,154元。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求准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丙○○○於109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甲○○及訴外人 丁○○○、戊○○、庚○○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訴外人庚○○ 於99年11月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乙○○、訴 外人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庚○○之子子○○於108年8月14 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故原告甲○○、被告乙○○及訴外 人丁○○○、戊○○、己○○為丙○○○之繼承人,甲○○、丁○○○、 戊○○之應繼分各4分之1,乙○○、己○○之應繼分各8分之1。(二)子○○於108年8月14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父母均歿,手 足己○○拋棄其對於子○○之繼承權,手足即被告乙○○為子○○ 之唯一繼承人。
(三)被繼承人丙○○○將其所有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857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辛○○,辛○○再以同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壬○○,壬○○再以同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癸○○,癸○○再 以同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子○○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各自塗銷上揭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子○○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以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一併塗銷,業經本院 於110年0月0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即系爭判決 )在案,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 字第00號審理,嗣於110年11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四)被告乙○○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9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丑○○,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53 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市價660萬元及丙○○○生前 所遺機車價值6萬元予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 割為被告單獨所有,再於扣除原告代墊丙○○○之喪葬費與 系爭不動產社區管理費後,由被告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補償,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內之各項物品(詳民庭卷第105至106 頁明細)為其及丙○○○所有,被告擅自丟棄,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曾墊付子○○之貸款203,815元、子○○喪葬費5萬 元,被告為子○○之唯一繼承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原告上述代墊金額,有無理 由?
(四)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之裁判係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資料為 基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為聲明更迭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依序為不同 金額(含支出、給付等)之主張,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法 院就家事訴訟事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範圍, 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所聲明者為準,故上述有關兩造爭執事項, 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7月26日所主張為準( 見本院卷第404頁),附此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返還530萬元予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不 得在本案分割該筆公同共有財產,茲敘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 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 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



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 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 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 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3.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三)點所示系爭判決中, 該案被告辛○○、癸○○(先後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讓與人、受讓人)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即 其等均稱同意塗銷登記,子○○聲稱丙○○○同意過戶系爭不 動產,因欲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又避免支出贈與稅, 而無法過戶至子○○名下,始以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之 第(三)點所示方式過戶,並最後回賣給子○○等語明確( 見民庭卷第27至29頁)。被告固於該案抗辯稱係因丙○○○ 感念子○○孝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子○○,但為避稅考量, 非以贈與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子○○名下,而以上 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三)點所示方式移轉登記, 最終移轉至子○○名下,子○○雖係代理丙○○○與辛○○進行買 賣,然實際上係處分自己財產,自無構成無權代理,故子 ○○不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乙○○自毋 庸塗銷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見民庭卷第 28頁),惟被告迄今未提出有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揭 所辯實不足採。




  4.是以,辛○○、癸○○所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顯出於歷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當事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三) 點所示各項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經 系爭判決諭知各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系爭不動產即回復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告雖為子○○ 之唯一繼承人,然系爭不動產非被告一人所有,而係繼承 人甲○○、丁○○○、戊○○、乙○○、己○○公同共有,按民法第1 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得丙○○○之全體 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
  5.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認為在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未經實際塗銷登記前,被告仍為系爭不 動產之適法所有權人,況系爭判決經上訴後無法立即確知 最終判決結果,系爭判決無法拘束被告,則被告於110年9 月24日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 人丑○○所有,於法相符等語。然而,被告前揭對於「兩造 不爭執事項」之第(三)點所示有關系爭不動產各項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 節,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遲未舉證證明為真,已如前述 ,且系爭判決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 上字第00號審理,嗣於110年11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有系爭判決歷審裁判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7頁) ,被告猶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係有權處分,可證被告確 知其非系爭不動產之唯一所有權人。被告明知就系爭不動 產未取得處分權,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丑○○,已構 成無權處分,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與丑○○間因買賣系爭不動 產所受價金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未經丙○○○全 體繼承人同意而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並收取買賣價金,自屬 不當得利,又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遍查全 卷無證據證明丑○○於買受時明知被告為無權處分人,則丑 ○○基於信賴買賣斯時之土地謄本登記所示內容而買受,屬 善意買受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致丙○○○全體繼承人 無法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故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利益予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6.另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530萬元賣予丑○○,以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訊所示,在系爭不 動產同棟樓之他戶交易價額為660萬元,被告與丑○○之上 述交易價額低於市價,被告應返還予丙○○○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實際利益為660萬元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訊列印頁附卷為證(見民庭卷 第35至36頁)。然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登錄資訊列印頁揭示之「資料說明」欄位載明:「不動 產因土地區位差異,且建物交易樣態繁多,各建物之共同 使用部分面積及車位面積之登記方式不一,使用時仍應考 量各建物之屋齡、面積、格局、建材、樓層、分區等實際 情形差異」、「實價登錄資訊僅就發生交易案件之實際成 交資訊予以登載,不代表得以該價格(金)資訊代表該區 域內所有不動產之行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9頁) ,足見該網站所列不動產交易訊息內容僅供查詢者參考, 況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530 萬元顯低於市價甚鉅,尚無法僅憑原告所提前揭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所列單一價額,遽認被告所受價金530萬元顯 低於市價。復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應以被 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所得利益並附加利息為限負償 還之責,亦即應以被告與丑○○交易價金530萬元返還丙○○○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7.承上,至於被告陳稱其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費用總計 2,034,004元,應從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額530萬元扣除等 語,並提出明細及有關單據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299頁 ),惟觀被告所提該等費用之上開各項明細及單據內容, 大多與買賣不動產無涉,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係被告無權處分,被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所得利 益並附加利息,應一併償還丙○○○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 ,則縱有被告主張之前揭少數(或小額)必要費用,亦應 由無權處分之被告自行吸收較為公允,故被告仍應以530 萬元返還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8.又原告雖主張丙○○○生前遺有停放在系爭不動產地下室之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6萬元,遭被告擅自處分, 被告應返還該6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然查, 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見本院卷第389頁),且該清單之列印時間為109年5 月26日,距今逾3年,該機車迄今存在與否,已屬有疑, 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機車經被告處分且現價值 6萬元等節為真,故原告上述主張並不足採,即無法就該6 萬元返還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9.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30萬元予 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就其請 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其依民法第179條之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餘以民法第184條規定而為 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10.原告復主張前揭530萬元之公同共有債權,應分割為被告 單獨所有,再於扣除原告代墊丙○○○之喪葬費與系爭不動 產社區管理費後,由被告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補償,惟 本院認不得在本案判決分割該筆公同共有債權,理由如下 :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 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 就前揭530萬元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分割,然遍查全卷, 原告未說明被繼承人丙○○○是否有其他遺產(如不動產、 存款、股票等)尚未分割完畢(原告另主張丙○○○生前有 機車1輛價值6萬元,亦為公同共有債權部分,本院認為無 理由,詳前開理由欄第六、(一)、8點所述),迄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丙○○○完整遺產項目為何,倘逕准許將530 萬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分割,已與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有違,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該530萬元之公同共有債 權。
  (2)再細繹原告歷次訴之聲明(即附表一、二)可知,原告於 111年1月19日起訴之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112年5月5日復改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予 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後已撤回),112年6 月19日又改回請求同起訴時主張之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等聲明,112年7月5日再改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等予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足見 原告究竟是否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或請 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予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而 分割,前後態度不一,況除兩造外,亦有其他繼承人(丁 ○○○、戊○○、己○○)未對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兩造對 於分割方式(含應否先自公同共有債權扣除之費用項目) 仍有歧異,實不宜於本件逕予分割。
  (3)又原告陳稱為避免丙○○○之全體繼承人因給付及取回款項 之方式而生爭端,主張上揭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不宜 細分,應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依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補償等語。然而,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 即為執行名義,被告如不願給付530萬元予丙○○○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上述主張之疑慮應不



存在。
  (4)至於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之丙○○○喪葬費125,000元、系爭 不動產社區管理費16,800元等費用,應自丙○○○之遺產先 行扣除部分,固提出松成號中式莊嚴型價目表、花蓮縣吉 安鄉慈雲山公墓火葬場使用許可證吉安鄉公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在卷(見民庭卷第50至52頁,原告主張 之社區管理費未據其提出證據說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本件無法逕予判決分割,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應自丙○○○遺產先行扣除其墊付之前揭費 用等節,則無庸進一步審認。
  (5)是以,被告應返還530萬元予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部分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惟無法在本案分割該筆公同共 有財產,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內之各項物品(詳民庭卷第105至106 頁明細)為其及丙○○○所有,被告擅自丟棄,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1.原告固主張如民庭卷第105至106頁明細所列物品為其及丙 ○○○所有,被告擅自丟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 出照片、商品資訊網路列印頁、保固卡、保證書、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購買證明等件 在卷(見民庭卷第39至48、107至112頁,本院卷第323頁 )。然被告否認有移置、丟棄原告主張前揭物品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335頁),況上開原告所提照片,均為丙○○○及 原告之肖像,照片中縱有出現物品,亦僅能證明該類物品 曾經存在,而原告所提上揭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曾購買前揭明細所列之部分商品,均無法遽認上開明細所 示物品為原告及丙○○○所有,並由被告將其棄置。 2.復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本院000年度全字第0號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事件之裁定命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前 ,不得擅將丙○○○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及移動屋內財物,被 告竟丟棄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內物品云云,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本院000年度全字第0號民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 第395至399頁),惟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 ○○曾向本院提起請求原告及丙○○○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返 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之訴訟,原告並提出請求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而經本院核准等情,然被告乙○○該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業經其於110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該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即失所附麗而無效。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另案民事事件現已不存在,且亦僅能說明兩造曾



因遷讓房屋與否而生爭執,無法遽認上開明細所示物品為 原告及丙○○○所有,並遭被告棄置等節為真。 3.既無法證明上開明細物品為原告及丙○○○所有,或該等物 品由被告棄置,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78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子○○之貸款203,815元、子○ ○喪葬費5萬元,為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擔心系爭不動產上有被告及子○○所設定之抵押 貸款未繳納而遭拍賣,故原告先行墊付子○○之貸款203,81 5元,被告為子○○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 告等語,並提出子○○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及明細、 放款利息收據在卷(見民庭卷第53至67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不 定期匯款至子○○帳戶,及子○○定期繳納貸款等情為真,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子○○之貸款為其繳納,難認 子○○之貸款確實為原告先行支付。
  2.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認 為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 ,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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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