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薛國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受刑人薛國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0日 108年1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2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11年度易字第7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1月19日 112年5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11年度易字第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2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