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簡字,112年度,8號
HLDM,112,玉原簡,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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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發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永發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00○0號前,飲酒後喧鬧,警察王○竣執行「勤區查察」 職務,於同日12時10分許,到場勸諭賴永發離開。詎賴永發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2時 15分許,在上址前馬路,先對警察王○竣辱罵「幹」一語, 復持現場之椅子1張毆打警察王○竣(未致傷害)而施強暴。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賴永發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竣於警詢之指述;(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卓樂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照片、 光碟。
三、核被告賴永發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一強暴行 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 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供犯罪所用之椅子1張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 明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賴永發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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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