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12年度,5號
HLDM,112,玉交簡,5,202308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春成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永豐村
某處飲酒後,於同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號詳卷)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
經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
經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5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1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春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偵查報告、㈢酒精測定紀錄表、㈣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㈤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
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
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
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
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及其
自陳國小肄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