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峯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2年
度原易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腰包、皮包、水壺各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進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16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期間,徒步行經位於花蓮 縣○○鄉○○街0號之大漢技術學院籃球場前,見掛在電動車上 之朱○彰(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腰包無人看管,徒 手竊得該腰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皮包、身 分證件、水壺及手機1支〈手機1支業已發還朱○彰〉)。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像擷 取照片、遭竊物品外觀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警卷第19、23至25頁,本院卷第11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警方調查他案件時,犯罪事實犯行未被發覺前,被告 即主動向警方陳明其尚有為此部分犯行,嗣被害人朱○彰遲 於翌(8)月7日始經警方傳喚到場製作筆錄等情,此觀被告 於111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於同年8月7日之警詢筆 錄甚明(見警卷第5、7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 程序,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 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設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對未成年人為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雖被害人於案發時僅13歲,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路過而臨時起意為竊盜(見本院卷第11 6頁),足見被告並未鎖定特定年齡之被害人而為本案犯行 ,難認被告對於腰包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之年齡有所認識,且 卷內復查無證據足佐被告得以預見該腰包之所有人係未成年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曾有多次竊 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 60頁)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 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 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衡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路過臨時起意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聯等項,及其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 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腰包1個、腰包內之100元、皮包、 身分證件、水壺、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手機部 分,業經發還與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身分證件部 分,考量身分證件經本人另行申辦後,原物即失其效用,是 此等物品縱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 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10 0元、皮包、水壺等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