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62號
TTDV,112,司繼,262,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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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劉民傑
劉祐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 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 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二、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如騰(下稱被繼承人)之孫,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雖屬前開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 。惟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輩黃仁豐等未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親等較近之子輩繼 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親等較疏之孫輩繼承人 ,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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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