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吳博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嘉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始足稱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倘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不能 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5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劉憶萱前為營業周轉所需,於民 國110年7月27日邀同相對人擔任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貸款 契約書二份(下稱系爭契約),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90萬元及10萬元,並約定至116年8月2日為止,分期 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劉憶萱僅攤還本息 至112年3月2日,迄今仍積欠本金745,841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屢經聲請人以電話催 討,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請劉憶萱及相對人清償,均
遭拒接電話或退回存證信函。而劉憶萱於多家金融機構已有 遲繳情形,其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依據法定夫妻財產制, 婚後財產為共同財產,故劉憶萱所欠金融機構之貸款,應視 為相對人部分負債,爰於上開本金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相對 人所有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劉憶萱前邀同相對人擔任保證人,向其借 款各90萬元、10萬元,劉憶萱僅攤還本金至112年3月2日, 迄今仍餘745,841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務 均已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系 爭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 、9至30頁),固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聲請人於1 12年月13日寄發催繳貸款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該存證信函 因招領逾期而於112年7月18日遭退還之情,雖有該存證信函 及其信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然此至多表示相 對人未領取該存證信函,參以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電話尚未 停話仍可接通,尚難認聲請人有前述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 情況。又聲請人雖稱劉憶萱遲繳多家金融機構借款,依法定 夫妻財產制,應視為相對人之負債云云。惟在法定夫妻財產 制下,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023條第 1項即明,要不得僅以劉憶萱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借款未還, 遽認聲請人之信用狀況同屬不佳,而已瀕臨無資力,或有其 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