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80號
TTDV,111,監宣,80,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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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豐誠

非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關 係 人 林豐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關係人申請使用信用卡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7,000元由關係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豐傳(為聲請人林豐誠之弟)於民 國111年6月17日因自發性腦出血、腦室出血及水腦症,經開 顱手術後,已癱瘓且有認知功能障礙,致而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因器質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蔡耀庭醫師鑑定 後,除經診斷為器質性失智症(腦出血及水腦症導致之失智 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 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 殊檢查後:
 ⒈其測驗結論略以:關係人之認知測驗結果顯示有重度認知能 力缺損的現象,語文理解能力及各項生活中事物之判斷能力 有明顯缺損,無法對於切身事物及未來生活進行規劃,臨床 表現與腦傷患者之認知缺損型態符合。故於執行法務及財務 事項時,功能品質遠低於預期,處理個人重大事務宜由重要 他人完全代理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⒉其鑑定意見略以:關係人因器質性失智症,臨床失智量表分 數(CDR=3),屬重度認知能力缺損,已無法辨識日常生活 交易行為之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上開測驗結論及鑑定意見固然有「處理個人重大事務宜由重 要他人完全代理為宜」及「無法辨識日常生活交易行為之意 涵」等語,惟本院參酌:
⒈關係人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之觀 察狀況略以:關係人可以清楚說出自己的姓名,但寫不出來 ,無時間及空間感,並不知道自己在哪裡,但知道不是家裡 ,理解有限,說話無法表達清楚,且易答非所問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
⒉佐以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 吃過飯了沒?)吃過了。」、「(問:剛剛吃什麼?)都還 可以。」、「(問:現在住哪裡?)(答非所問)」、「( 問:這位是誰?〈指聲請人〉)(陳述無法辨別之名字)」、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會。」、「(問:最常買 什麼?)(陳述無法辨別之詞語)」、「(問:一個蘋果10 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20塊。」、「(問:如果你拿50 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79頁反面-80頁)。
(三)可見關係人仍具有進行簡單運算及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 非現實上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 身心障礙者,堪認關係人係因器質性失智症而嚴重影響其認 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以下分稱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尚難僅憑測驗結論及鑑定意見固 然有「處理個人重大事務宜由重要他人完全代理為宜」及「 無法辨識日常生活交易行為之意涵」等語,遽認關係人欠缺 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如 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 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可以。 」、「(問:之後如果繼續由聲請人照顧你的生活,有無意 見?)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關係人較為 信賴聲請人,而傾向由聲請人擔任日後之法律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兄(見本院卷第22-23頁所附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且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之建議亦認:聲請人為關係人之手足,雖然領有肢體輕度 障礙手冊,但不影響其擔任監護人,對於關係人之事務有一 定程度之了解,且願意協助關係人,亦未發生過不利於關係 人之情事,且其手足亦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建議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未發現聲請 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⒊故本件自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 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 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惟 因關係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其他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一)民法第15之2第1項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前略)…法院依前條聲 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二)本院參酌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具狀表示建議就申辦信用卡需 經輔助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並佐以相對人如 有外出之消費之需求,應係以現金支付為主等情,堪認聲請 人指定關係人申請使用信卡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尚非過苛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三)至於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雖然另具狀表示超過特定特定金額 之消費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並未具體敘明其數額及理由,自礙難依其聲請為指定,附 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 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費用16,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 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 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其權益。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頁) 鑑定費用 16,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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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