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葉亞嵐
相 對 人 朱書亞
關 係 人 朱政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書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亞嵐(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書亞之監護人。指定朱政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書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書亞為聲請人葉亞嵐之女,經診斷 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障礙,於民國111年7月起住 院治療迄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父朱政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及11頁),其為本件監 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在榮總臺東分院於鑑定人即該院 身心科林文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回答略以:「( 問:你現在幾歲?)2歲。」、「【問:這個是你什麼人 ?(指向聲請人)】媽媽。」、「【問:那這個人是誰? (指向關係人)】朱政治。」「(問:你家裡住在哪裡? )南興村。」、「(問:你知道今天是幾月幾號?)18號 。」、「(問:知不知道現在幾點?)10點15分。」、「
(問:可不可以從1數到10?)(相對人可配合指令從1數 到10)。」、「(問:100減去50等於多少?)18。」、 「(問:你會不會自己去超商買東西?)沒有。」、「( 問:你知不知道現在是早上還是下午?)不知道。」、「 (問:你早上有沒有吃東西?)不知道。」、「(問:你 早上吃什麼?)沒有。」等語;鑑定人則稱:相對人因為 染色體異常,目前是中度智能障礙的情形,初步判斷可能 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2年5 月11日鑑定筆錄1份及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至159及163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稍顯不潔流著口水,談話鼻音重且 含糊不清,注意力分散、情感愉悅、態度合作,動作顯不 協調,對複雜問題的理解與回覆有困難,用語極為簡單, 可說出父母親的名字及家鄉村落名稱,可正確從1數到10 ,時間定向感錯亂,無法做簡單計算。依據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WAIS-Ⅲ),相對人語文智商為40、操作智商為40、 全量表智商為40,屬於中度智障;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 力(IADL)得分為1/24,於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 調、家務維持、洗衣服、使用電話、服用藥物及處理財務 等八項全失能。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日常生活功能無法獨 立自理,問題來自於認知功能的下降,無法完全獨立行使 法務相關與經濟活動事務,且目前生活情境有過度簡化並 侷限的趨勢,需他人照護及完全協助處理日常事務。經診 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癲癇、器質性精神病及狄喬治症候群 ,並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12年7月 17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2410045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7及11頁)。又本件經本院 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 之母,無患有足以影響擔任監護人之疾病,擔任便利商店員 工,對應受宣告人之疾病及過往事務皆能清楚掌握,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對應受宣告人之照顧計畫具體可行,會與關係 人共同討論及找尋合適安置應受宣告人之機構,就現階段住 院情形,聲請人與關係人每周仍固定與應受宣告人通電話, 掌握應受宣告人在院情形,評估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關係人朱政治為應受宣告人之父,雖患有血脂肪的問題,但 不影響生活及擔任會同人之責,目前為大武鄉公所清潔隊員 ,對擔任會同人具有意願,過去亦無對應受宣告人有任何不 利之事由,評估無不適任會同人之情事。應受宣告人如受監 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21日府社福字第1 110229026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至14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 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朱政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考量朱政治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清楚受監護宣告人 情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 定確定後,應會同朱政治,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