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29號
TTDM,112,聲,329,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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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第6款所明定。復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表
受刑人李健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藥事法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1日 110年9月2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8號 112年度易字第3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5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8號 112年度易字第3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3年14日 112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432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978號 已執畢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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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