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張陳寶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訴字
第5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被告張陳寶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筆錄、證人林文欽、吳錦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筆錄記載 內容是否真實,以及檢警有無違法或不正訊問,為本案證據 能力之主張,爰聲請交付被告、證人林文欽、吳錦花如附表 所示各該警詢、偵訊中之錄音翻拷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 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 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時訊問 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 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聲請意旨並已敘明其 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影音檔案,係為確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證人林文欽、吳錦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是否具證 據能力,為聲請人為被告行使防禦權所需,而其聲請,亦無 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 ,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於其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轉拷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惟因相關光碟內容涉及隱私,且光 碟內容應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5項規定意旨,諭知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之影音檔案 1 民國111年11月25日9時42分被告張陳寶燕警詢筆錄 2 111年11月22日21時37分證人林文欽警詢筆錄 3 111年11月25日11時57分證人吳錦花警詢筆錄 4 11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證人吳錦花偵訊筆錄 5 111年11月25日15時14分證人林文欽偵訊筆錄 6 111年11月25日15時51分證人林文欽偵訊筆錄 7 111年11月25日16時證人吳錦花偵訊筆錄 8 111年11月25日17時9分被告偵訊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