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55號
TTDM,112,原簡,5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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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
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8行至第9行時間應補充記載 為:「上午」10時許、「上午」9時4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易字卷第13頁、第15頁)。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 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另 案遭通緝,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於尿液送 驗結果報告出爐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112年7月31日信警偵字第1120026083號函各1份可佐(



見毒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易字卷第23頁),是被告於 警員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固稱係綽號「哥哥」之人無償提供毒品,不知其 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字第14頁),惟因未有相關資 料可供追查,無法據以調查追溯上游等情,有前揭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函可佐,自難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原易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見其自我控 制能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毒偵字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原易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1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翌日(10日)9時40分許 ,在前址住處遭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20201008 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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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