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 ,手段尚屬平和,又其犯後業已歸還竊得之物品,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且犯罪情節亦未臻嚴鉅;參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重度),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 可考(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 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成簡字第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然嗣因緩刑期滿,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同於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9頁),是被告 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 被告業已近20年未有犯罪,素行尚可,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所竊之物品業 已主動交付警方扣押,並歸還被害人李佩育,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 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江光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18時34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0號旁之「參天 宮」內,徒手竊得放置於該處之CD播放器1台及CD10片(總 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宮廟負責人
李佩育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並扣得江光明主動交付之前開CD播放器1台及CD10片。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被告前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