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2號
TTDM,112,交易,7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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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順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順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晚間2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桃園國際機場搭載PR ASTIYAN欲前往臺東縣之防疫旅館入住,嗣於翌(25)日凌晨4 時30分許,駛至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橋南端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即此,竟 自撞路旁護欄,導致人車翻覆,使PRASTIYAN受有胸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脊椎髓損傷、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26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4 月2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審 理,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經該院於112年8月16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乙節,業經本院調 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經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 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兩者所載之犯罪時間、地致告訴人受重傷害方式完全相同 ,告訴人傷勢之記載亦大致相符,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 本案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於112年7月3日始提起公訴而繫屬 於本院,茲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7月3日東檢汾地112調偵87字第1129009719號函文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從而,本院就上開同一案件 既繫屬在後,依法不得為審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7號
被   告 梁順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
段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順富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4 時 3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Prastiyan(印尼籍) ,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豐源橋南 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 作不當低頭查看掉落車內之物品,致車輛擦撞護欄,致Pras tiyan 因而受有胸椎脫位、第 12 胸椎其他閉鎖性骨折、截 癱等傷害,而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 Prastiyan 委由林志盛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順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志盛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 張。 本案車禍經過及車損情形。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同院111 年 11 月 11 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15437 號函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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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