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92號
TNDV,112,重訴,92,202308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琇雯
周育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相 對 人 周育民
被 告 周琇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育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 項亦有明定。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 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84年間,訴外人黃明修黃清祥 父子二人積欠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榮彬債務未清償,遂於84年 10月27日,以其等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周榮彬抵償,周榮彬為節稅考量,且 因子女中僅被告與周榮彬同住,周榮彬遂與就系爭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被告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嗣周榮彬於 111年3月10日死亡,由聲請人即原告周琇雯周育立(下稱 原告)、相對人周育民(下稱周育民)、被告周琇娟為繼承 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周榮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義務,惟系爭土地至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拒不 返還,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全 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應由原告與周育民共同起訴,惟周育 民拒絕追加為本件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周育民為原告等語。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周育民、被告均為周榮彬之繼承人,周 榮彬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被告,而周榮彬於111 年3月10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周榮 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原告、周育民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27頁、第73頁)。則本件原告既係 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除被告以外之周榮彬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12年5 月10日發函通知周育民就原告聲請追加周育民為原告乙節, 於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周育民於112年5月12日收受該函 文後,逾期未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周育民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