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送臺南市○○區○○路0段0號0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相 對 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 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 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 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 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A業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起 由聲請人安置之,並經鈞院111年度護字第188號裁定准予安 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在案。相對人○A於111年5月 25日揭露其遭法定代理人○B之同居人性侵害,並於111年6月 2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揭露有多次對價關係,目 前全案已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鈞院審理中(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評估案家親屬資源有限,○B親職 教養及保護功能尚待提升,且案件尚在審理中,案家目前處 於高壓力當中,另考量相對人○A對於自我概念及人我界限尚 待強化,相對人○A返家恐有再次遭受性剝削及性侵害之虞,
為維護相對人○A身心健全發展及人身安全之考量,請鈞院准 予延長安置相對人○A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保障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事件評估報告1件、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學員處遇計畫及 輔導評估表1件、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 核閱綦詳,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B亦表示同意本件安置,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卷可稽,故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 不足,復有人際相處及自傷議題,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B 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其他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家庭功能難以 發揮,顯見現階段之內在及外在環境對相對人仍屬不利,為 保護相對人之身心健全及導正相對人偏差之價值觀,斟酌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可認前開評估報告之評估建議應屬合法妥 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給 予協助及提供穩定環境並予專業輔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
112年度護字第231號
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
一、○A即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之0 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
二、○B即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