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4號
TNDV,112,訴,9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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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葉滄霖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黃曜貞
被 告 葉桂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372元。嗣於訴訟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將系爭房 屋出租,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約20坪即66平方公尺,民國106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 各為16,000元、15,731.2元、15,731.2元、15,222元,以年 息百分之10計算,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68,27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父母於65年12月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贈與原告,登記於原告名下,當時原告年約21歲,嗣於 75年間將上開土地賣出其中45坪,因而分割出93-116地號即 系爭土地。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3- 39地號土地),為兩造父母於69年間購買贈與被告,當時被 告年約22歲。於75年後,兩造父母整合原告所有土地20坪, 與被告所有土地32坪,合計52坪,於該二筆土地上興建系爭 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收益。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父母出資購買,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由 母親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從未在父母生前請求拆屋還地 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任由母親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依 人倫常情經驗判斷,原告有同意父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房屋,亦可推認原告與母親就系爭房屋有默示無償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原告於兩造父母生前 既同意父母於其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其間應有未 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母親過世後,也出 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黃國佐,益證原告有同意系爭房屋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
 ㈢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26日兩造母親過世前,已出租黃國佐, 每月租金21,000元,均存入兩造母親葉柯錦燕之帳戶,於母 親109年7月26日逝世後,109年8月至109年12月租金支票兩 造協議依系爭房屋坐落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比例,即坐落系 爭土地面積約20坪,坐落被告土地面積約32坪,由原告分得 2張租金支票(即109年11、12月),由被告分得3張租金支 票。自110年1月起,黃國佐依原告之要求,各自簽發支票交 付兩造,每月給付原告租金8,000元,給付被告租金13,000 元。原告於母親過世後,持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其主張系 爭土地遭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為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非被告建造,非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於兩造父母過世後,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約20坪)及被告所有同段93- 39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約32坪)上。 ㈡葉柯錦燕於109年7月26日死亡後,關於被告與黃國佐就系爭 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尚未屆期之租金收益(即109年8月至同年1 0月31日),兩造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39,000元,原告取得 24,000元。前開款項被告已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被告 應取得款項已自行向黃國佐收取。
㈢前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即109年11月),兩造分別與黃國佐 簽立租賃契約,黃國佐依其與原告簽立之租賃契約,開立10 9年11月至110年10月共12張面額各為8,000元之支票予原告 ,以支付租金;另黃國佐依其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則開 立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共12張面額各為13,000元之支票予 被告,以支付租金。
㈣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06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依序 各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15,731元、15,731元、15,222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93-39 地號土地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66平方公尺及93-39地號土 地106平方公尺之面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父母生前,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編號已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原告並未 同意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止,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而系爭土地及93-39地號土地均為兩 造父母出資購買,依序贈與兩造,並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 又系爭93-116地號土地原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兩造之父母買受前開93-10地號土地後,將其中面積約45坪 土地另出賣第三人,該93-10地號土地因而分割出93-116地 號土地(即原告現所有系爭土地)。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於59年間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李雜,並記載為



原始取得;復於65年1月9日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寶 泉(即兩造之父);嗣於79年11月10日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另系爭土地、93-39地號土地登記雖為兩造所有 ,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79年間變更為被告,惟上開不動 產於兩造父母生前均由父母管理、處分,且兩造並不知悉其 等父母如何管理使用上開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90-29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 112年5月1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11940號函文、台灣省台南 市土地登記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5、145-163 頁),可見兩造父母生前購置不動產,已有預為財產分配予 各子女之意,則兩造之父於79年間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 記為被告名下,即有以預為財產分配方式,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交由被告單獨取得。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 所有,洵屬有據,實堪採信。
 ㈢次查,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依其意願分配資產以避免 父母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 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 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名下,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 又出資之父母,復出於不同考量(例如防範子女不孝、不當 使用或任意處分不動產等),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 、處分、收益,與社會常情亦不相違背。而子女對於父母本 有扶養義務,就該等預受分配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交由父母管 理及使用收益,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承 前所述,兩造父母係以生前為子女購置不動產之方式,而將 其資產預為規劃分配予各子女,但於子女終局取得(即父母 死亡時)受分配之不動產前,仍由兩造之父母統籌管理及使 用收益。是認兩造父母生前出資購置系爭土地、93-39地號 土地及系爭房屋,雖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惟自購入後均由 兩造父母統籌管理使用收益,兩造均未過問,或有何異議之 舉,可見兩造基於對父母尊重或盡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仍 由父母管理預受分配之不動產。是以兩造之父母基於統籌管 理系爭土地、93-3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達系爭房屋出 租收益之目的,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應與原告間成立 使用借貸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為兩造父母得順利 統籌管理預先分配予子女之不動產,而於父母均死亡,子女 終局取得受分配之不動產,該使用借貸目的始為終結完畢。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於兩造父母生前統籌管理預先分配予子女之不動產期間,系 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有 正當之權源,自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7月26日(即葉柯錦燕死亡)期間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葉柯錦燕 死亡後,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業已終止,而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27日起至同月31日期間,無法律 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自 屬有據。
㈤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 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109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222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又系爭土地臨台南市健康二 路,鄰近國華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興國民小學、進學 國民小學、中山國民中學,交通與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對原告所 生之損害,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9%計算為相當。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27日起至同月31日期間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元(計 算式:15222×9%×5/365=19,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



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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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