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9號
TNDV,112,訴,79,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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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玉鼎護理專科學校籌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炳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兼訴訟代理人 臺南市玉井區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振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兼臺南市政府
複 代 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臺南市玉井區公所(下稱玉井區公所)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中變更為顏振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 南市政府民國112年3月31日府人力字第1120420639號函為證  (本院卷第259-263頁),核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改制前之臺南縣玉井鄉公所(下稱玉井鄉  公所)就原坐落臺南市○○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四筆上地(改制後玉井鄉更為玉井區,地號不 變,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讓售合約書(下稱讓售合約書  ),玉井鄉公所嗣因臺南縣市合併改制並更名為玉井區公所  ,遂請求:㈠玉井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訴訟審 理中,因玉井鄉公所臺南縣市合併改制並更名為玉井區公 所後,其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依法已由臺南市 政府概括承受,乃追加臺南市政府為備位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⒈玉井區公所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其中4 6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其中464萬元自112 年3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47頁)。經核原告變更計息本金 及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追加備位被告部分,所據之基礎事實及 相關證據均屬同一,為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且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亦無不合,是原告 上開訴之減縮、追加,均應予准許,併為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擬於系爭土地上捐助設立學校,於78年  2月2日與玉井鄉公所簽訂讓售合約書,約定玉井鄉公所願將  系爭土地(包括地上物)以總價464萬元讓售與原告,原告 並於78年5月25日繳清價款,惟系爭土地迄今皆未移轉予原 告。玉井鄉公所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改制並更名為  玉井區公所,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27日委任律師發函催 告玉井區公所履行前開契約,玉井區公所於同年月29日回函  拒絕辦理,原告遂於112年1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3日)發 函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26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玉井區公所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46  4萬元,及5年之法定利息116萬元【計算式:464萬元×5%×5 年=116萬元】,合計共580萬元。倘認原告以玉井區公所為  被告有不適格,因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玉井  鄉公所之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爰備位主張  向臺南市政府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玉井區公所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其中464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臺南  市政府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其中464萬元自112年3月2日 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玉井區公所略以:原告不具財團法人資格,且與非法人團體  要件不合,應無當事人能力。讓售合約書上並無原告大印,  玉井區農會亦查無有原告主張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原告與  玉井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讓售合意。又依證人王石龍  證述,本件為玉井鄉公所與原告先簽訂讓售合約書,再經玉  井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同意,惟鄉公所出售公有土



  地,需先經鄉代會決議通過,且經行政院核准始符法制,王  石龍之證詞顯難憑採。另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查無通報改  制前臺南縣政府之資料,更未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經行政院  核准,縱原告確與玉井鄉公所有簽訂讓售合約書,亦不合法  。再者,改制後,玉井鄉公所之層級已消滅,法人格主體已  不存在,權利義務應由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系爭土地亦已  登記為臺南市所有,玉井區公所並非自玉井鄉公所更名而來  ,原告依法應係向臺南市政府請求履行契約,而非對玉井區  公所為主張。原告未向臺南市政府請求履行契約,難認已合  法行使權利,是原告逕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利  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臺南市政府則以:原告非依法令或章程組織成立,未設有事  務所,也未提出有獨立財產之證據,並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  構成要件,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提起本訴,顯不合法  。臺南市政府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讓售合約書,亦未收  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縱認玉井鄉公所於78年間確與原告有 簽立讓售合約書,縣市合併後由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系爭土  地買賣權利義務,然原告未曾通知臺南市政府履行合約;縱  認原告有通知臺南市政府履行契約,臺南市政府亦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委請康夫律師事務所以111年12月27日催告函,通知玉井 區公所應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依讓售合約書移轉登記 給原告。
 ㈡玉井區公所以111年12月29日函覆康夫律師事務所,表示查無 系爭土地讓售合約書相關資料。
 ㈢原告委請康夫律師事務所以112年1月10日解除契約函,通知  玉井區公所解除系爭土地讓售合約。
 ㈣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玉井鄉公所之原有資產、 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 ㈤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於100年2月22日  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其中芒子芒段991-4地號土地管理 者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芒子芒段991-5、992、992-2地號 土地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㈥兩造對下列時序表不爭執。
編號 日 期 內 容 證 據 出 處 1 77年12月17日 玉井鄉公所函原告:第13屆第5次鄉 民代表定期大會通過將芒仔芒段991- 4、991-5、992、992-2土地以公告現 值讓售原告籌建護校 原證10,P155-159 2 78年2月2日 原告與玉井鄉公所就芒子芒段991-4 、991-5、992及992-2土地簽訂讓售 合約書 原證2,P21 彩印P199 3 78年5月25日 玉井鄉公所時任鄉長王石龍收受下列 票據,為芒子芒段991-4、991-5、99 2及992-2土地讓售之總價款464萬元 ,並開立收據: ⒈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14號  、票號BW705906號、19萬元 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辦事處、AA No 0000000號、100萬元 ⒊臺灣銀行南部工業區分行、JB No 000000號、150萬元 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JB No 000000號、100萬元 ⒌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KB No 0000000號、95萬元    原證6,P33-37 4 78年6月7日 原告與玉井鄉公所另就芒子芒段991- 1、991-2、991-3地號等三筆土地簽 訂讓售合約書 P119 5 78年6月7日 玉井鄉公所時任鄉長王石龍收受原告 時任主委葉朝華交付之高雄市第十信 用合作社於該日所簽發面額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票號AG0000000 號之臺銀支票,為讓售芒子芒段991- 1、991-2、991-3地號土地之訂金, 並開立收據為憑 P121-123 6 79年4月18日 教育部函葉朝華:系爭土地經查位於 曾文溪水源水質保護區域內,檢附該 區域管制事項及相關規定,命葉朝華 檢附環境說明資料送部核轉區域計畫 擬訂機關審查,並建議規劃專屬之教 學醫院,及勿以地名為校名。 P71 7 79年10月?日(日期未記載 完全) 原告函玉井鄉公所:更改籌備委員會 名稱及請速擴寬聯外道路等事宜 P67-69 8 80年2月28日 教育部函葉朝華:請取得芒仔芒段99 1-1、991-2、991-3土地經鄉代會同 意讓售之證明文件,及取得992土地 地主同意讓售證明文件;另請檢附環 境說明資料送部核轉區域計畫擬訂機 關審查,俟審查通過後,視各項要件 是否齊備核准籌設。 P73-75 9 81年2月27日 原告該日在善化鎮博愛醫院召開會議 ,其中議案一決議:去函玉井鄉公所 請於三個月内,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 ,檢送行政院核准讓售公文到會,再 繳交。 議案二決議:推選黃炳祥為繼任主任 委員。 原證7,P61 10 90年3月22日 黃炳祥接任原告主任委員 原證1,P19 彩印P117 11 111年12月27日 原告委任律師發函玉井區公所,催請 玉井區公所於文到7日內履行讓售合 約書 原證3,P23-25 12 111年12月29日 玉井區公所發函原告,稱無從判定當 年契約事實為何,亦無法認定契約關 係確實存在 原證4,P27 13 112年1月10日 原告委任律師發函玉井區公所,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原證5,P29-3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促進財團法人私立玉 井(後更名為玉鼎)護理專科學校成立為目的,於77年11月  12日成立,設有會址及電話,其下有主任委員1名及委員5名  ,另為設立玉井護理專科學校,有基金數額1億元等情,有 原告組織章程節本、籌設私立學校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15  1-153頁),是原告設有管理人,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為一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堪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玉井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讓售合約書應為有  效:
  ⒈原告主張其與玉井鄉公所於78年2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讓   售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64萬元,原告並已以支票給 付全額價金,玉井鄉公所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係經玉井鄉   代會議決通過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收據、玉井鄉公所   77年12月17日所民字第9522號函各1件及支票5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33-37、155-159頁);被告雖抗辯玉井鄉   公所檔案無法查得原告所稱有關本件相關土地出售及價金   入戶之資料,而原告所稱作為本件價金給付之支票,經本   院職權調查後,亦均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詢,有玉井   區農會112年5月26日玉農信字第1120021151號函、臺灣銀   行員林分行112年6月20日員林營字第11250005311號函、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2年6月21日岡山營字第11250008761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6月19日一小港字第00   08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2年6月20日彰螺字第1   120620194號函、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2年6月26日前鎮營 字第112500042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363、365   、367、369、371、381頁);惟查,證人王石龍已到庭證   稱:伊於75至83年間擔任玉井鄉鄉長,某日原告曾有7、8   個人拿著向內政部申請設立的公文來找伊談蓋學校的事,   伊已經忘記當時是誰帶頭,原告提出的申請設立公文經鄉   公所財政課判斷是真的,伊想說蓋學校對地方發展也有幫   助,遂於78年間以玉井鄉鄉長名義,代表玉井鄉公所,與   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本件讓售合約書,合約書上之用印為   伊所蓋,該印為伊當時執行鄉長職務用之印文,該印文有



   送內政部存檔,至於卷內讓售合約書上為何沒有蓋原告大   印,伊並不了解,伊認為讓售合約書是鄉公所出具給原告   的,上面有玉井鄉公所的大章及伊之印章,而且有蓋原告   主任委員的私章,這樣就可以了,不用蓋原告大印;出售   系爭土地有經過鄉代會議決通過,但因時間過久,已忘記   是哪一次的鄉代會通過的;當時要等到原告取得土地後,   原告才能去向教育部申請設立學校;當時若要出售公有土   地,需由鄉公所負責的科室將要出售的公有土地內容,包   括價金及面積,提交鄉代會,經過鄉代會同意,再報給縣   政府,縣政府也要核准;伊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依土地法   第25條規定經過行政院核准,因為縣政府核准後,如果要   再報給行政院就是縣政府他們的事;原告開立支票來支付   本件價金,玉井鄉公所財政課也有開收據給原告,支票都   有入到玉井鄉公所設在玉井區農會的公庫,在伊任職的8 年期間,伊沒有動用到該筆款項,錢是下一任鄉長用的;   教育部核准原告的學校設立,不需要玉井鄉公所先把土地   過戶給原告,只要鄉代會有議決通過,原告拿著鄉代會議 決通過的資料就可以去向教育部申請學校設立,鄉代會有   決議要等教育部核准原告的學校設立許可下來後,才可以   把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讓售合約書上雖然有寫說價款繳   清就要辦理移轉登記,但鄉代會的決議比較大,鄉公所不   能違背鄉代會的決議,原告後來沒有拿教育部核准學校設   立許可登記的公文過來,所以玉井鄉公所才沒有把土地過   戶給原告,也沒有退還價金,也沒有解除或終止契約;伊   不知道鄉公所有無通知原告鄉代會上開決議,或變更合約   書內容,因為這是財政課負責的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   0-255頁)。
  ⒉由王石龍上開證言可知,其於78年2月2日為玉井鄉鄉長,   代表玉井鄉公所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讓售合約書,原告   有交付支票作為給付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之用,支票款項皆 已入到玉井鄉公所設於玉井區農會之公庫,玉井鄉公所並   就原告已繳清系爭土地讓售價款開立收據交由原告收執,   顯見原告與玉井鄉公所間已達成系爭土地之讓售合意。  ⒊至被告另抗辯證人王石龍稱其先代表玉井鄉公所與原告簽   訂讓售合約書後,才將讓售合約書送交鄉代會決議,程序   並不合法云云;然玉井鄉公所係於77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   原告,告知系爭土地業經玉井鄉代會議決通過同意以公告   現值讓售,嗣於78年2月2日始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讓售   合約書,此有前開時序表可稽,並無被告所稱先簽約才送   鄉代會決議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原告與



   玉井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讓售合約書應為有效。 ㈢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26條  之規定,向玉井區公所請求返還價金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   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   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   委辦事項。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   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下稱山地原住民區),   為地方自治團體。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   項、第14條、第83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是「直轄市」、   「鄉」均為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區」(山地   原住民區除外)則非屬地方自治團體,而不具公法人地位   。又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之規   定,直轄市設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之行政機關;直轄市   、市設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 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可見區公所(山地原   住民區公所除外)係由各直轄市、市所設置並受其監督,   其性質屬地方自治團體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次按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   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   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玉井鄉公所與原告於78年2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讓 售合約書,業經認定如前,則該讓售合約書之當事人原為   玉井鄉公所,嗣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   轄市臺南市後,改制後之臺南市係依前揭規定承受玉井鄉   公所之權利義務,讓售合約書之權利義務亦由臺南市所承   受。是玉井區公所在改制後,僅係臺南市政府派出之地方   行政機關,並不具公法人之資格,實體法上,亦未承受玉   井鄉公所之權利義務,原告自不得向玉井區公所解除契約   及請求玉井區公所履行解除讓售合約書後之返還義務。從   而,原告主張其已向玉井區公所解除讓售合約書,並得依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26條之規定,請求 玉井區公所返還價金464萬元及5年之法定利息116萬元, 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26條之 規定,向臺南市政府請求返還價金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債務人即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   人自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債務人   所取得之時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易言之,解除契約應 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   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  ⒉經查,本件讓售合約書係於78年2月2日簽訂,該合約書第   2條約定:「土地價款繳清後,甲方(即玉井鄉公所)須 備妥產權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供乙方(即本件原告)移轉   登記。並同時將土地交付乙方使用。上開土地登記,得以   乙方捐助人名義為之」;另依玉井鄉公所自原告處收受土   地價款所開立之收據可知,原告於78年5月25日繳清系爭 土地價款,據此,原告於78年5月25日即可向玉井鄉公所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卻遲至111年12月27日始 委請康夫律師事務所以催告函請求玉井區公所履行讓售合   約書,原告基於該讓售合約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並經臺南市政府提出時效抗辯而不得再為請求,則   臺南市政府即無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給付義務,自無給付遲   延,本件原告自無從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合約書。從而,   原告主張解除合約後,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   、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返還價金464萬元及5 年之法定利息11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因玉井區公所僅係臺南市  政府派出之地方行政機關,並不具公法人之資格,實體法上  亦未承受玉井鄉公所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主張其業已解除讓 售合約書,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26條 之規定,請求玉井區公所給付580萬元,及其中464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告基於讓售合約書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臺南市政府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主  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26條之規定  ,請求臺南市政府給付580萬元,及其中464萬元自112年3月  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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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