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蘇東治
訴訟代理人 蘇志軒
被 告 蘇慶麟
訴訟代理人 蘇東華
蘇建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南市仁德區保生段1068地號、1069地號、1070地號 土地之租金,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調 整為如附表「每月租金」欄所示。
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依前項 所示之前一個月租金,及自各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翌日(即每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新臺幣23,67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有原告興建之同段218、2 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原告已出賣系爭建物予訴外人蘇東華,蘇東 華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 物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 金協議不成,原告前訴請核定系爭土地租金,經本院以107 年訴字第13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 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另案係採用民國107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8%核定系爭土地租金,然土地申報地價並非一成 不變,系爭土地因南科發展效應外溢,周遭廠房及土地租金 上漲,111年度申報地價為4,320元/平方公尺,較109年度申 報地價為2,640元/平方公尺、107年度申報地價2,560元/平 方公尺調漲甚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既已調整,系爭土地之 租金亦應隨之調整,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被告並應按月給 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應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61.49平方公尺× 年息8%÷12個月。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
10日以前給付原告前項所示之前一個月租金,如未按期給付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周邊之地形、地貌,自另 案判決後並無改變,另案核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 終止之日止,依107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為租金,並無顯失 公平。再者,系爭建物供作傢俱裝潢工廠之用,需以貨櫃車 載運貨物,系爭建物北側雖臨行大一街,惟行大一街在該處 路寬僅7.5公尺,貨櫃車難以轉彎,為使貨櫃車安全便利連 絡行大一街,需由系爭建物西側通行鄰地即同段1071地號土 地,再通往行大一街,以此方式通行,始能彰顯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然為達通行之便,被告需另支付租 金予同段1071地號土地所有人,另案二審勘驗筆錄漏未記載 前開情事,容有違誤。系爭土地非處經濟繁榮市區,如日後 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調整租金,顯有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原告所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共計661.49平方公尺。被告於96年9月12日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系爭建物得使 用之期限內,被告就系爭建物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 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係為有權占用。
㈡原告於107年7月13日起訴請求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核 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4 號受理後,承審法官於108年12月2日勘驗系爭建物(含雨遮 、圍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及其占用土地周 圍現況,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圖說。其後,第一審判 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按4%核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 租金為5,645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7號受理後,承審法官依原告聲請 送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為價格日 期107年7月13日之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每平方公尺48元,第 二審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核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每月租金為11,289元,該判決於109年5月14日確定後,被告 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9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情 形自108年12月2日起迄今並無異動。
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地價稅詳如下表所示:年度 申報地價 地價稅 102年1月 1,680元/平方公尺 105年1月 2,560元/平方公尺 107年1月 2,560元/平方公尺 107年地價稅19,322元 109年1月 2,640元/平方公尺 110年地價稅19,925元 111年1月 4,320元/平方公尺 111年地價稅38,86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661.49 平方公尺,被告於96年9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被告就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具有法定租賃關係,係有 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另案訴請核定被告占 用並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 判決核定自102年7月12日起每月租金為5,645元(即依系爭 土地107年申報地價2,560元/平方公尺按年息4%計算),原 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核定自102年7月13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再增加1,764元(依系爭土地102年 1月申報地價1,680元/平方公尺、面積661.49平方公尺、年 息8%計算,每月租金7,409元),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應再增加5,644元(依系爭土地1 05年、107年申報地價2,560元/平方公尺、面積661.49平方 公尺、年息8%計算,每月租金11,289元),該判決於109年5 月14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㈠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另案第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1-61頁)。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另案 訴請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業經判決核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 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11,289元(依系爭土地10 5年、107年申報地價2,560元/平方公尺、面積661.49平方公 尺、年息8%、按月計算)確定等情,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自 另案判決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整,則系爭土地之租金應 自111年1月1日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調整租金一節,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 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否有調整之必要?如有,應為如何 之調整。
㈡系爭土地之租金,有調整之必要: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另,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 ,於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為承租人使 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條之
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 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 ,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 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3062號 、87年台上第113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另案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105年度、107年度之申報地價2,5 60元/平方公尺,按系爭建物占用面積661.49平方公尺、年 息8%,據以核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每月租金為11,289元,已如前述,惟另案第二審訴訟程序言 詞辯論終結日為109年4月23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 2年8月8日止,已逾3年餘,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相較於105年度、107年度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每平方公尺調高1,760元,調漲幅 度達約0.68倍,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661.49平方公尺,土地 價格調漲達1,164,222元,難謂非鉅;而所謂土地之申報地 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乃土地所有人依 規定期限所申報之地價,據以為徵收地價稅之依據,是依一 般社會常情,土地之市價一般均較申報地價為高,足見系爭 土地價值已明顯提升,如仍再以105年、107年申報地價為土 地租金之基礎,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是系爭土地之租金,應 有調整之必要,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 息8%:
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 5條之規定,上開限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前 開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 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⒉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說明,自105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 止之日止每月租金11,289元,係考量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南市 仁德區大甲村行大一街,附近多為住家,且後方為魚塭、二
仁溪,被告出租予他人作為家具工廠之用;系爭建物北側有 出入口可通往行大一街,行大一街北側為一空地,鋪設草皮 、建有涼亭及龍搶珠造景;系爭建物西側有出入口可通往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該1071地號土地上為空地及第 三人所有之建物,1071地號土地亦有出入口可與行大一街通 行,交通尚稱便利;且經另案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13日(另案原告起訴日 )每月租金為美平方公尺48元,系爭土地租金價格為每月31 ,752元;佐以被告目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 3萬元,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每年繳納地價稅為19,322元等情 ,於審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社會經濟狀況等上情,暨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 利益、被告出租建物之利益、原告每年繳納地價稅之金額等 情綜合判斷,系爭土地之法定租金數額,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認應依系爭土地105年、107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 核定每月租金,此觀另案第二審判決書即明。
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另案判決後,使用狀況及周邊之道路 通行狀態並無改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惟審酌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相較於105年、107 年調漲達0.68倍之多,已如前述,而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供他 人作為傢俱工廠之用,租金亦已調漲為35,000元,此有租賃 契約書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29-130頁)。雖系爭土地並非 位在都會商業區,然系爭建物北側有出入口可通往行大一街 ,系爭建物西側有出入口,可通往同段1071地號土地,再通 行至行大一街,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此有另案第二審勘驗筆 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3-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3-124頁),並有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電子地籍 圖、GOOGLE街景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157頁)。本 院綜合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加以 判斷,認另案核定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 止日止,按系爭土地105年、107年之申報地價2,560元/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61.49平方公尺、年息8% 計算,每月租金11,289元後,因系爭土地價格上漲,原核定 之租金顯有偏低,不符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應有之租金收益, 而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應調整為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始屬正當公允。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之北側雖有出入口可通往行大一街,惟 行大一街在該處路寬僅7.5公尺,系爭建物承租人經營傢俱 工廠,貨櫃車難以在該處轉彎,為使貨櫃車安全便利連絡通
行至行大一街,需由系爭建物西側通行鄰地即同段1071地號 土地,再通往行大一街,惟被告尚需另支付租金予同段1071 地號土地所有人,故系爭土地租金不應按申報地價隨之調整 乙節,然查,系爭建物本即得由北側出入口直接通行至行大 一街,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供他人經營傢俱工廠,承租人為其 營業考量,選擇不經由北側出入口,而由西側通行鄰地即同 段1071地號土地,再通往行大一街,此為承租人自行選擇通 行方式之結果,並為另案審理時早已存在之事實,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既無異動,被告執此為由,抗辯不 應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顯不足取。
㈣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 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 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 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命調整 租金之給付,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原告請求自111年1 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前調整租金部分,即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另案確定判決 既已核定被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系爭土地法定租賃關係終 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89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租金 定有確定期限,被告應給付日為每月13日,被告如未按期給 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即應自該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就該期未給付之金額,加付按週年利率5%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應按 月於每月13日給付依附表「每月租金」欄所示之前一個月租 金,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42條規定,請求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61.49平方公尺部分之 每月租金,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調整為如附表「每月租金 」欄所示,並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依附表「每月租金」欄所 示之前一個月租金,及自各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翌日(即每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其敗訴部分,僅係就其請求 每月租金額之起算日及各期租金額應給付日部分,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月租金額仍有調整之必要,是認訴訟費用由 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及面積 每月租金 臺南市○○區○○段000○號、219建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村○○○街000號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69地號、107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61.49平方公尺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調整為依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69地號、1070地號土地各當該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61.49平方公尺×年息8%÷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