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06號
TNDV,112,訴,606,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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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何依欣
高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艷娥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艷娥等因遷讓房屋等事件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楊艷娥 、周水珍、鄧永珍、孔長秀以騰空返還房間,故撤回對於楊 艷娥、周水珍、鄧永珍、孔長秀之訴訟。為此,聲請退還裁 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 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 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如 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 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 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此,兩人以上之多數債權人為共同原告,合併對債務人提起 普通共同訴訟,如僅其中一人或數人撤回起訴時,該訴訟未 因全體原告撤回起訴,使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 仍需就該訴訟進行審理,並無減省法院之勞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撤回起訴之當事人仍不得聲請 法院退還所預納之裁判費3分之2。再者,我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係併採固定制(新臺幣10萬元以 下)及累進制,不論是否為共同訴訟,均循此道,是在共同 訴訟之情形,亦屬整體劃一而累進計之,本質上無可分離或 分割;基此「訴訟費用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部撤回其訴



,法理上亦無分離計算而退費之問題。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楊艷娥等人提起訴訟,聲請人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其對於楊艷娥 、周水珍、鄧永珍、孔長秀起訴之部分(訴字卷第103-104 頁),惟聲請人對於吳珍珠謝旭華張亞莉、陳慧君、嚴 華英、劉芝雲林珍妹陸亞飛、夏秀平、熊義蘭之訴訟並 未撤回,現仍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因聲請人所撤回者僅為該 訴訟之一部,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 費負擔仍然存在,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 人請求退還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2/3,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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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