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2號
TNDV,112,訴,482,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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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林崇琦

訴訟代理人 吳美蓮
被 告 葉哲維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林崇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7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林崇琦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
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
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
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林
崇琦與另一原告林志賢以一訴起訴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36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林崇琦林志賢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林崇琦
林志賢為強制執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經被告對原告林崇
琦請求之事實當庭自認(本院卷第40、52頁);而就原告林
志賢部分之訴訟則有尚待審酌之處,無從終結辯論程序,乃
援引上開規定,就原告林崇琦部分之訴,分別辯論,並先行
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告林崇琦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對
其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
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林崇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提起
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林崇琦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林崇琦之簽名與指印均非
其親自簽名與蓋指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不認識原告林崇琦,系爭本票上原告林崇 琦之簽名與指印也確實不是原告林崇琦親自簽名與捺印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林崇琦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項下「林崇琦」簽名及 指印,均非其所親為,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 定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3、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0、52頁)。因此,原告林崇琦主張系爭本票上「林 崇琦」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親為,堪認屬實。又系爭本 票既非原告林崇琦親自簽名及蓋指印,自難令原告林崇琦負 發票人之責,原告林崇琦據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 於原告林崇琦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獲准,業如前述,又系爭本票裁定乃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而被告對於原告林崇琦既無票據債權,則原告 林崇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林崇琦為強制執行,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崇琦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名及蓋指印 ,並進而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林崇琦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林崇琦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林崇琦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1年10月5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5日 TH00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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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