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孔令輝、徐美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23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①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②給付其積 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其利息,③自民國111年1 1月起至遷出、騰空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5 頁】。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 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1 萬2,4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8月15 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21947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8 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2,400元。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 合併計算之。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 伴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生,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萬2,400元(計算式:51 萬2,400元+112萬元=163萬2,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7,236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