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周水來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送達代收人 賴恩冕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全字第14號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
一、抗告人與案外人陳玉柱共同承租相對人所管理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嗣分割為1263地號、1263-1地號、1263-2地 號、1263地號-3地號)之國有養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 立(078)國養租字第FR078D0000000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抗告人及陳玉柱於承租後,在系爭土 地上開挖5個魚塭,抗告人使用4個魚塭,陳玉柱使用1個魚 塭。嗣相對人以陳玉柱將其承租之部分轉租給他人為由,而 主張系爭租約失效,並將系爭土地出租給第三人天柱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柱公司),抗告人為避免系爭土地日後 無法作為魚塭使用,遂向本院提起訴訟,嗣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6日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47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尚 在審理中。
二、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已於111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點交給天 柱公司,且將魚塭、道路、農路(兼塭堤)、磚造平房、貨 櫃屋及石棉瓦造棚架等設備移由天柱公司處理,有契約書及 點交紀錄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85頁、第107頁 ),抗告人顯然已無法透過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達到 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交與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目的,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仍有爭執,並依法聲請調解、提起訴訟,且於111年9月30 日拒絕與相對人及天柱公司進行點交程序,抗告人仍實際占
有、管理系爭土地,相對人竟與天柱公司簽立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契約,且在未現實清點、交付之情形下,於111 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點交給天柱公司,並作成點交紀錄, 其内容恐有不實,且有圖利天柱公司之嫌疑。
三、抗告人已提出證據證明有第三人持續破壞系爭土地上之魚塭 及堤防,妨礙抗告人使用魚塭,足以反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 魚塭目前仍由抗告人占有、管理。系爭土地尚未實際進行點 交程序,法院仍有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定暫時狀態的可能。否 則,抗告人若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而致兩個租約 均有效,抗告人卻因天柱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法使用,其 僅能請求賠償,不符合經濟效用,應認抗告人具有急迫性,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稱:抗告人及陳玉柱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 地後,陳玉柱將其管理之部分土地轉租給他人,違反系爭租 約關於禁止一部出租之約定,故系爭租約已失效,相對人亦 已終止系爭租約,且將系爭土地出租及按現況點交給天柱公 司。抗告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者,其並無急迫性,原 裁定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 參、經查: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 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 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 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對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始得為之 ,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已提出確認耕 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78號( 下稱本案)判決兩造間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存在等情,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認抗告人就兩造對系爭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有爭執乙節,已為釋明。惟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與 天柱公司就系爭土地另定租約後,即有第三人力暘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暘公司)毀損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之魚塭 ,為防止魚塭遭破壞,避免損害擴大,而聲請本院禁止相對
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土地交予力暘公司或其他第三 人占有使用。然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魚塭係遭第三人 毀損,可見此損害之發生,源於該第三人之行為,而非相對 人交付土地之行為;且抗告人始終主張系爭土地仍由其占有 管領,如依其主張,魚塭受損之情當係發生在抗告人占有管 領系爭土地期間,此益徵魚塭受損之結果,源於特定人之行 為,與系爭土地為何人占有無關。是以,禁止相對人交付土 地,顯無法達到防止系爭土地上魚塭受損之目的,自難認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具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