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緯宸
被 告 羅信忠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
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正南三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側大腿挫 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新台幣(下同)990元、交通費6,000元、無法照顧中風母 親減少之看護費收入156,000元、修車費5,900元、工作損失 37,11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按: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之金額合計5 06,000元,惟原告僅請求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 並同意原告醫藥費之請求,且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機車占有 使用人身份來請求機車損害之賠償,但應計算折舊;至於原 告主張之交通費並未提出證明,且無任何回診就醫的紀錄,
不應准許;原告主張其無法照顧中風母親減少之看護費收入 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原告所受傷害皆為輕 傷,且無醫師囑言註明原告應休養多久,自不得請求工作損 失;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酌定合理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9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街與正南三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至此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 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㈢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556號),經本院判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 ㈣被告同意原告以NDE-619號機車占有使用人身份請求修車費( 惟得請求之金額則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被告轉彎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警卷第 35頁、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 ,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至此,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 事故之原因,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由其負擔百分之80之肇事責 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9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990 元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5頁), 經核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交通費6,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 6,000元之損害,惟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亦無任何回診 就醫的紀錄,要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其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⒊無法照顧中風母親減少之看護費收入156,000元及工作損失 37,110元部分:原告就此二部分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 明,是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二部分損害,已難採 憑,且依奇美醫院112年3月28日(112)奇醫字第1403號 函暨病情摘要記載:病患因四肢擦控傷至本院急診就醫, 依急診記錄類示當時患者可自行步行,可能不需他人照顧 ,但離院後之狀態如何、是否需要照護則無法評估;無法 依據單次就診記錄決定休養天數,需後續門診追路及觀察
才可決定。是否能從事一般工作,則需視一般工作之內容 決定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亦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而使其無法照顧中風母親或從事一般工作 ,是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修車費5,900元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車費5,9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53頁), 又依展翔機車行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75頁),可知 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中2,000元為工資,3,900元係零件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車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系爭機車係82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可佐(警卷第39頁),迄至110年9月間系爭事故發 生日,系爭機車已使用28年2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 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 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機車自出廠日82年1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日,已使用28年8月,已逾 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 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 費用,是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390元 (計算式:3,900×1/10=390),加計工資2,000元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2,390元【計算式:390元+2,000 元=2,39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心上 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大學畢業,現無職 業,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無職業(警卷第15、7頁), 以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 狀況(置於限閱卷),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380元【計算 式:990元(醫療費用)+2,390元(修車費)+30,000元( 精神慰撫金)=33,3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被告就損害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20、80 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因此,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 即百分之2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704元 【計算式:33,380元×80%=26,704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6 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乃機 車修車費部分之請求,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另本判決不得上訴,是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 有執行力,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