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竫心即黃瀞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竫心即黃瀞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 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