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定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沈定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依同條第142條規定,債 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 受分配額。日前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一次性清償債務並取得清償證明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1款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 免全部債務,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1462號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 明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清證明書及本院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消債聲卷第17至43頁)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發函上開債權人,經其等函覆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或 聲請人對其已無欠款等語,有該等民事陳報狀(消債聲免卷 第29至41、47至51頁;消債聲卷第5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是聲請人既已清償全部債務,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