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黃A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黃B (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之非
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至少一
百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
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聲請人曾受有相對人
3次性猥褻及性侵害等行為,第1次是在聲請人國小六年級夏
天某日下午約5時許,地點在臺南市後壁區聲請人的外婆家
廚房,當時相對人先強行抱著聲請人,並用手撫摸聲請人的
胸部、肚子、大腿及外陰部等部位,相對人撫摸聲請人的上
半身時,有伸入聲請人的內衣裡,撫摸外陰部時是隔著內褲
,聲請人馬上用手推開聲請人。第2次是發生在第1次的隔天
晚上時候,地點在聲請人外婆家廚房後面的房間,當時相對
人要聲請人把衣服都脫掉躺在床上,因為聲請人當時不懂什
麼是性行為,所以就照相對人說的做,接著相對人就開始親
吻聲請人的胸部、肚子及陰部等部位,接著就陰莖插入聲請
人的陰道但沒有射精,過程中聲請人有跟相對人說不要、會
痛等語,也有用手推相對人,但相對人跟聲請人說會痛正常
,等一下就不會了,並用手把聲請人的手抓著並壓住,事後
並要聲請人說不行跟別人講,也有要聲請人去一樓客廳後面
的浴室盥洗。第3次是在聲請人姊姊第1胎生完後坐月子的期
間,時間是晚上時候,地點是在臺南市鹽水區聲請人父親住
家的三樓後面房間,當時相對人在房間幫聲請人掏耳朵,然
後相對人隔著聲請人的衣服以手撫摸聲請人的胸部,問聲請
人可不可以做那件事,聲請人拒絕並馬上離開相對人身邊,
到另一張床上用棉被把自己包緊,後來剛好姊夫敲門進來拿
東西,相對人才停止想跟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的舉動。另於11
2年8月8日晚上8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因為相對人跟相對人女友在家煮飯,相對人知道後認為聲請
人與其女友靠得太近了,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再用腳踢聲
請人並掐聲請人脖子,導致聲請人受有後枕部鈍挫傷、頸部
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主張於112年8月8日受有相對人為肢體暴力行為之
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警詢調查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影本在卷
為證。稽之除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業已記載
聲請人於當日受有後枕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下背部鈍
挫傷等傷害外;且證人甲○○亦於警詢時證述:於112年8月
8日晚上8時18分伊正和聲請人視訊,視訊時全程目擊相對
人毆打聲請人,相對人是用腳從後面踹聲請人腰部,聲請
人轉身後,相對人再用手掐聲請人的脖子不放,隨後相對
人女友擅自關掉聲請人的視訊,伊就沒看到之後毆打過程
等語。綜參上情,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不法侵害,並依
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及方式,
可認相對人在家庭生活中遇挫折或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
而以有攻擊性的肢體動作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故聲請人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可確認。
四、綜上,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
,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6個月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 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