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文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
80號裁定可參)。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可參)。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張宗憲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秀蘭於一審起訴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明傑如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變更聲明為合併請
求塗銷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請求上
訴人應協同辦理該附表一遺產繼承登記、分割前開遺產,經
核其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目的在於最終遺產分割之請求
,因此,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秀蘭所得受之訴訟利益,應僅就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核算,即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請求分配之特留分比例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5,137元【計算式:5,370,820(
起訴時遺產總價額)×1/6(原告張秀蘭之特留分比例)=895
,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據此,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95,13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