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87號
TNDV,112,司聲,38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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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曹晉彬明霏工程行



相 對 人 達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玖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定有明文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 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463元,亟 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 依法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1張,聲請本院裁定確 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1件為證,相對人於收受聲請狀繕本後向本院陳 報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 建字第79號及歷審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9 號民事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2,262,593元及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25,565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逾1,65 5,019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廢 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㈡、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及證人日旅費1,102元合計25,565元 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209元及證人日旅費548元 合計35,757元由相對人繳納。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四項所示,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6,865 元【計算式:25,565元×607,574÷2,262,593≒6,865元,元以 下4捨5入】、9,602元【計算式:35,757元×607,574÷2,262, 593≒9,602元】由聲請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26,155元【計算式:35,757元×1,655,019÷2,262,593≒26, 155元】由相對人負擔。
㈣、據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18,700元【計算 式:25,565元-6,865元=18,700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 人第二審訴訟費用9,602元,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 請人訴訟費用9,098元【計算式:18,700元-9,602元=9,09 8元】,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098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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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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