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02號
TNDV,112,司他,10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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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姓名及住所詳年籍對照表)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住所詳年籍對照表)
丙 (姓名及住所詳年籍對照表)
被 告 A (姓名及住所詳年籍對照表)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及住所詳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南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0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 告負擔,業已確定。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暫免繳納,依判決所示,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即1,620元(計算式:5,400元× 3/10 =1,620元),餘由原告負擔即3,780元(計算式:5,400元-1,



620元=3,780元),爰確定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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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