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東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林
相 對 人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89萬6,800元,為相對人提拱擔保後,相對 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 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東林於民國111年3月 10日與相對人吳美慧簽立借據1張,上載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清償期限為115年3月10日,然郭東林實際 上只拿到50萬元。相對人於112年3月29日,帶數名不明人士 到場,對郭東林及其配偶吳蔓慈恫稱對其不利,並要求聲請 人簽發並由吳蔓慈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下稱系爭支 票)予相對人作為擔保。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 ,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系爭支票返還聲請人,聲 請人已提出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惟恐相對人仍按 月至銀行提示兌現,如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為提示或轉 讓第三人,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 全強制執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 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 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 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
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 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金額90萬元之借據,約定清償期 限為115年3月10日前等情,已提出借據1張為證,且其已起 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支票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以及 相對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聲請人,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 05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 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按依一般社會通念,支 票之功用在於提示以取得票款,且支票具有易於轉讓流通之 特性,並具無因性,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倘系爭支票經 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縱聲請人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或返 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 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根 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㈡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 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 示系爭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含依票據法第133條 規定所得請求之利息)。故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 求之利息定之擔保金額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合計為76萬元,審酌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原可立即提示 請求付款,或轉讓他人獲取票面金額之利益,因本件假處分 ,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兩造之 本案應為簡易程序之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㈠㈤,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判期間約為10 月、2年,並加計送達、上訴等期間約2個月,預計訴訟期間 為3年,屆時聲請人如喪失支付能力,相對人可能受票據面
額及利息不能受償之損害合計89萬6,800元(計算式:76萬 元+76萬元×6%(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參照)×3年=89萬6,800 元】,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89萬6,800元,而准為如主 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項次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付款行 1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2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9月15日 3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10月15日 4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5 QN0000000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 6 QN0000000 10萬元 113年1月15日 7 QN0000000 10萬元 113年2月15日 8 QN0000000 6萬元 113年3月15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