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雅媚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67號),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⑴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⑵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6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相對人更 生事件(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宗),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 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持有商業 保單,司法事務官未調查保單價值,並將保單價值列入可還 款金額等理由,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然查:
1.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前,已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商業保險投保紀錄,此有111年11月23日進行單及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 更卷宗第163、193-196頁)。依上開查詢結果,相對人有效 保單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 )之健康保險,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公司)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堪認定。
2.又司法事務官依上開查詢結果,於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 案前,已於111年11月2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函查相對人之有 效保單如終止契約,有無可領取之解約金或其他給付,業據 該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函覆相對人僅投保醫療保險,並無解 約金可領取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 宗第253、277頁)。
3.本院再向國泰世紀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函查相對人所投保之 健康保險、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有無保單價值,分據函復 均無保單價值、解約金等情,復有國泰世紀公司112年7月19 日函及國泰人壽公司112年7月25日函(見本院事聲卷第41、 49頁),可資確認。
4.從而,異議人空言指稱司法事務官未調查相對人之保單價值 ,未將相對人之保單價值列入還款金額等情詞,顯與事實不 符,是其執此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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