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黃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①A、①B部分、面積合計169.93平方公尺之鐵皮
平房,附圖編號③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
清除後,將附圖編號①A、①B、②G、②H、②I、③部分、面積合
計644.0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
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前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
占用面積各約224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209.07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經履勘確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及面積,原告乃具狀更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及
面積,並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年度申報地價、占
用期間,重新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而更正及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①A、①B部分、面積合計169.93平方公尺之鐵皮
平房,附圖編號③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
清除後,將附圖編號①A、①B、②G、②H、②I、③、J部分、面積
合計659.9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
,38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第一項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為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①A、①B、②G、②H、②I、③、J部分、面
積合計659.9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編號①A、①B部分為被告
自行搭建之鐵皮平房,編號③為被告自行搭建之鐵皮棚架(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餘編號②G、②H、②I、J部分則為空
地,亦由被告占有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附圖編號①A、①B、②G、
②H、②I、③、J部分、面積合計659.9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結果,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8月份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8,386元【計算式(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1056土地(占用面積250.99㎡×申報地價1,800元/㎡×5%÷12=
每月1,882元,2個月為3,764元)+1066土地(占用面積197.
06㎡×申報地價880元/㎡×5%÷12=每月722元,2個月為1,444元
)+1067土地(占用面積211.89㎡×申報地價1,800元/㎡×5%÷12
=1,589元,2個月為3,178元)=8,386元】,及其遲延利息,
另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不識字搞不清楚承租範圍,原告要伊繳錢伊就
繳錢,希望可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①(含A、B、C)所示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鐵皮平房為被告所建
,供其與配偶居住使用;鐵皮平房西側空地即附圖編號②(
含E、F、G、H、I)部分,由被告作停車、放置農具、養牲
畜使用;鐵皮平房西北側如附圖編號③所示之鐵皮棚架亦為
被告所搭建,其內放置農具;如附圖編號④(含C、D、E、F
)則為被告已向原告承租使用之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
、地籍圖、本院111年12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資列
印資料、現場照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所
測量字第112001413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5月29日
所測量字第112004629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至33、131至142、159至161、193至195頁),且為
兩造所未爭執,堪以認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就附圖編號
④部分以外之土地,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如使用借貸或租
賃或其他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附圖編號①A、①B、②G、
②H、②I、③部分、面積合計644.0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應認有據。原告另主張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15.93平方
公尺之空地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惟未見其具體說明被告係
以何方式占用該部分土地,並提出相應之證據資料供參,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應認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
號①A、①B、②G、②H、②I、③部分、面積合計644.01平方公尺
之土地,已如前述,故被告受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
當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甚明。原告就所主張之被告於
111年7月起即以前述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據提出
原告機關人員於110年7月6日至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及使
用現況略圖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期間,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再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之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
,所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
款規定:「出租基地之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
百分之5」。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仁德區,距離德高國小
約400公尺、臺南市立醫院約1.6公里、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約
2.7公里,交通及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
實,製有111年12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資列印資料
、現場照片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31至142頁)。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狀況
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當。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土
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056土地每平方公尺1,800元、10
66土地每平方公尺880元、1067土地每平方公尺1,800元,亦
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此計算之結
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8月份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8,146元【計算式(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1056土地(
占用面積250.99㎡)×申報地價1,800元/㎡×5%÷12=每月1,882
元,2個月為3,764元)+1066土地(占用面積197.06㎡×申報
地價880元/㎡×5%÷12=每月722元,2個月為1,444元)+1067土
地(占用面積195.96㎡×申報地價1,800元/㎡×5%÷12=1,469元
,2個月為2,938元)=8,14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本院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
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前揭占用土地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核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附圖編
號①A、①B、②G、②H、②I、③部分、面積合計644.01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11年7、8月份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146元,及自112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前揭
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